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牟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牟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职业工人。2012年3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车俊霖,山东昆嵛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牟检刑诉(201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车俊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2年3月12日8时许,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疃村,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非法侵入孙某住宅,在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同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王家疃村,采取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等手段非法侵入孙某住宅,孙某安装的报警器报警,被告人杨某将报警器砸坏,被告人杨某在实施盗窃时被唐某发现,被告人杨某逃跑时将孙某撞倒,致孙某手部受伤;被告人杨某逃跑时将孙某家门玻璃砸碎,致辛某手被玻璃划伤。后被告人杨某被唐某、辛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杨某进入其家中及其与儿子唐某等人将其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及杨某将其家里的报警品等砸坏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辛某证实:2012年3月12日9时许,我在牟平王家疃市场卖鸡蛋,有个老人买鸡蛋挺多的,我帮忙送她回家,到她家门口时她儿子正好也在,打开院门她儿子就冲进去了,我和老人还在院里,一会儿看到一青年往外冲,手里拿了根铁制的撬杠,我用身体顶的门,他就用撬杠砸门玻璃,我躲了一下小青年趁机往外冲,我又顶了门一下,那青年被门绊倒了,撞了老人一下,把老人撞倒了,老人的儿子追出来,我俩把他制服了。我的手被玻璃划出血。(2)证人唐某证实:2012年3月12日8时45分,我回家拿东西,因为没带钥匙在门外等我母亲孙某,这时我父亲打电话说家里可能进小偷了,我家安装的110报警器响了。我母亲回来开门后,我就进一楼的房间,看到一青年手里拿了根一米多长的撬杠在门后躲的,他朝我打,我躲开了,我抓他,他往门外跑,边跑边拿撬杠到处甩,门外有位在王家疃市场卖鸡蛋的人,我母亲喊他帮忙,那人把我家的门关上,那青年撞在门上,后用撬杠把门玻璃砸了,那青年和卖鸡蛋的人都被玻璃划伤了,那青年往外跑时被门绊一下,他把我母亲撞倒了,我和卖鸡蛋的人一起把那青年制服。我家的柜子、抽屉都被翻了,笔记本电脑被拆下来放在门后,报警器被砸坏了,门玻璃被砸碎。3、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辛某伤后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孙某伤后致左手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4、书证(1)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唐某于2012年3月12日9时许到公安机关报警,称一名男子在其家中盗窃,被其与他人制服。(2)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系被抓获归案(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所持撬杠被公安机关扣押。(5)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且致二人轻微伤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赔偿了孙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宪丽人民陪审员  王学尧人民陪审员  高承模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