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汉镒、王举、王秀莲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汉镒,王某,王秀莲,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宝渭法民少初字第00020号原告李汉镒,女,38岁,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系死者王红安之妻。原告王某,男,16岁,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学生,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系死者王红安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汉镒,女,38岁,汉族,陕西省勉县人,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宝虢路。系王某之母。原告王秀莲,女,76岁,汉族,陕西省勉县人,农民,住勉县新街子镇。系死者王红安之母。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利军,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代表人李永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彦,男,60岁,汉族,宝鸡市人,该公司团险部经理,住宝鸡市高新3路。委托代理人韩卫平,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汉镒、王举、王秀莲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三原告亲人王红安生前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公司购买并成功激活了卡号分别为ED024233634、ED024233710的两份激活卡产品“全年无忧卡”,两卡的内容相同,即: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02日零时至2012年04月0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之日起180天内身故的,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捌万元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卡面说明,同一被保险人最多投保份数为二份。2011年9月27日,被保险人王红安因下车时摔倒意外死亡。这一事实有事发地太白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明足以证实。办完后事后,原告方提供了相关材料,于2011年10月向被告保险公司提起理赔。2012年2月28日,被告下发通知,拒绝给付保险金。三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王红安的法定受益人,太白县公安局作为法定职能部门按法定程序调查后,明确认定被保险人王红安因下车时摔倒意外死亡。但被告作为保险公司,无端臆断所谓“意外事故事实不清”的拒赔理由,企图抵赖其16万元的保险责任。故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亲人王红安意外身故保险金1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保险事故发生后,死者家属与宝鸡市杰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协议将领取保险理赔款的权利转让给了该公司,所以三原告已无权起诉索要理赔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2、病历载明王红安系猝死,猝死属疾病死亡,不属意外伤害保险理赔范围,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1年10月25日原告李汉镒代表其他原告王举、王秀莲与宝鸡市杰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达成的协议确已将王红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理赔权转让给了宝鸡市杰瑞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三原告因此不再享有理赔权,故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汉镒、王举、王秀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已收35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娟萍审 判 员 苏 容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