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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7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赵启秀、赵启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赵启秀,赵启旺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776号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法定代表人:梁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声亮,信贷部主管。被告:赵启秀,女,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赵启旺,男,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启秀、赵启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秀、赵启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启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187%,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第二被告赵启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拒不还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启秀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赵启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赵启秀借款的事实和数额;3、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连带保证人赵启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和范围;4、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一份、霍山县农村合作银行转帐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0元的出借义务。被告赵启秀、赵启旺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启秀经被告赵启旺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11月11日,被告赵启秀与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借款月利率2.187%,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60%。同日,被告赵启旺与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签订贷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赵启秀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当日通过安徽霍山农村合作银行向被告赵启秀转帐3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贷款利率问题,《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管理原则,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贷款利率由借贷双方自主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利息、罚息,其合计标准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霍山百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187%计算,自2012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赵启旺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780元,由被告赵启秀、赵启旺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琴审判员 黄  必  胜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学山(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