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西安毕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焕葆电器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焕葆电器有限公司,西安毕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立民终字第00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焕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金泽镇(莲胜)莲民路36号C区303室D.法定代表人魏亚斌,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毕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街4号51栋303室。法定代表人李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上海焕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安毕腾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碑民二初字第002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08年起开始业务关系,签订的是《产品订货合同》。2011年虽签订合同名为《委托加工合同》,但实际上内容依然是《产品订货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起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及双方在原审中的审判笔录中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合同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故原审确认本案案由为加工承揽合同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原审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