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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张红飞、沈学兵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余某;刘某;胡某;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1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海伟,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男,1967年12月3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施卫彬,男,1962年8月27日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文云芳,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邢峰,男,1977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军,男,1974年10月1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海明、何小李,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男,1959年5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余某,男,1968年2月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叶明,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男,1974年12月24日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被告人胡某,男,1959年6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刑诉(2012)第608号起诉书指控九被告人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嫣红和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九被告人及辩护人王海伟、文云芳、宋佳屹、李海明、郁加慧、叶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刘某、胡某结伙到海盐县武原街道盐齐公路石桥五组路段,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路旁的电信SQC二四二号电线杆向西至城北变-齐家变五十二号电线杆标牌旁的通信电缆接口处再向北至双桥村西楮浜8号门前东侧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1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319米,价值人民币2940余元。2、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刘某结伙他人至海盐县武原街道盐齐公路石桥五组路段,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路旁的电信SQC一七三号电线杆向西至SQC二四二号电线杆上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2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126米,价值人民币2230余元。3、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余某结伙到海盐县浙江新能源加油站南侧东西向水泥路处,采用剪拉的方式,窃得路旁电信DQZ一六〇号电线杆向西至DQZ一四三号电线杆上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1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238米、铜芯HYA3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67米,计价值人民币3890余元。4、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余某结伙到海盐县武原街道浙江新能源加油站西侧水泥路处,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路旁的电信DQZ一四三号电线杆向北至浙江新能源加油站西侧水泥路西侧与枣园西路路口西南侧第一根电信电线杆(未标号)上的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3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138米,价值人民币3490余元。5、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余某结伙到海盐县浙江新能源加油站西侧水泥路处,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加油站西侧水泥路与枣园西路交叉口西南侧第一根电信电线杆(未标号)向北至电信DQZ一三〇号电线杆上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3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118米,价值人民币2990余元。6、2012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沈某、李军、孙某、余某、胡某结伙到海盐县浙江新能源加油站西侧水泥路往北穿过枣园路处,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路旁的电信DQZ一三〇号电线杆向北至大曲柳家20号门前水泥路东侧路边电信DQZ一二〇号电线杆上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3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89米,价值人民币2250余元。7、2012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余某、胡某结伙到海盐县武原街道庆丰村姚家埭门前水泥路处,采用以小换大、剪拉等手段,窃得路旁的电信QFC〇八一号电线杆向北至电信QFC一〇二号电线杆上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架设的铜芯HYA1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37米、铜芯HYA200*2*0.4型全塑市话通信电缆97米,价值人民币2060余元。案发后,九被告人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九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曹某、何某、陈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海盐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测量记录,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分公司提供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施卫彬的辩护人所提盗窃数额应扣除被告人盗窃时所换上的小线价值的意见,本院认为,各被告人采用以小换大等手段盗窃通信电缆线,所用的电缆线并非各被告人所用,各被告人并未为此支出成本,且即使为各被告人所有,亦属犯罪成本,不能相应地抵减盗窃价值,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军主观盗窃故意不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军当庭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对其主观上明知亦作了有罪供述,且同案犯供述亦能予以印证,故辩护人就此所提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施卫彬、顾邢峰、孙某、余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各被告人间分工有所不同,但相互配合,对于共同盗窃行为的顺利实施、完成起到了重要作用,尚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作用等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余某、刘某、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张某、沈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9800余元,被告人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分别参与盗窃作案6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7600余元,被告人孙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500余元,被告人余某参与盗窃作案5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0余元,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00余元,被告人胡某参与盗窃作案3起,窃得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2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张某、沈某、施卫彬、顾邢峰、李军、孙某、刘某、胡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分别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九被告人退赔了全部损失,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所起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施卫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被告人顾邢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五、被告人李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六、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八、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沈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被告人施卫彬、顾邢峰、李军的刑期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人孙某、余某的刑期均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被告人胡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玲英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琴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