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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19号原告邵某某,女,生于1982年4月21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被告雷某某,男,生于1980年5月2日,汉族,农民,甘肃省合水县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女孩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判令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负担。被告雷某某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7日邵某某与雷某某在西华池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雷某某系再婚,2007年3月19日生女孩雷某甲。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9月初,双方发生矛盾后,邵某���回娘家居住,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1、原、被告当庭陈述;2、原告户籍证明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实婚姻关系及结婚时间;4、雷某甲户口本复印件1份。本院认为:邵某某与雷某某结婚多年,且生有子女,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家庭的稳定,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邵某某与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丽莉审判员  张红梅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雯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