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高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2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高民初字第445号原告李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保国,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辉,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小王果庄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前来往较少,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原、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为使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能够得到父爱和母爱,原告一直忍让,但被告不思悔改,因此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生有两个女孩,大女儿叫李某乙,13岁,二女儿叫李某丙,4岁。原告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是96年相识订婚的,××××年结婚,2000年11月14日生下第一个孩子,我于09年查处患有脑瘤,术后留有后遗症,后来发生过争执。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名李某丙,现二子女随原告生活。2009年6月因被告右侧额颞岛叶病变,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出院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开始分居。2010年6月30日高阳县残疾联合会给被告填发残疾证,残疾人证号为:××43,伤残等级为叁级。被告主张其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有在于堤村有住宅三处,凯马汽车一辆,北斗星汽车一辆,格力空调四台,被告名下价值50000元的期货,被告名下价值20000元的股票,92500元的共同债权,另原告开办有铝塑门窗厂,其中有玻璃清洗机一台,玻璃8架,价值10万元的铝型材,以上物品均在原告处。对此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所述财产不认可,认为被告所述财产中住宅三处均为婚前所有,且所有人为其父亲,凯马货车是借来的,登记的所有人是王宝生,北斗星汽车是自己名下的,现在原告处,车牌照是冀F×××××,2010年4.9万元买的,现在价值3万元,格力空调四台是其父母所出资购买,被告所述股票、期货及债权均没有,玻璃清洗机、玻璃8架、铝型材等都没有,且该铝塑门窗厂系其父亲于原、被告婚前开办的,与自己无关,自己只是在门窗厂打工。被告认可所述财产中三处住宅的宅基证登记为原告父亲,并认可牌照为冀F×××××的北斗星汽车价值3万元。对以上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结婚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高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于2009年10月开始分居,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以离婚为宜。被告身有残疾,生活不便,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依照2012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应一次性给付被告扶养费62400元(260元×12月×20年)。另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无房居住,原告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应以50000元为宜。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被告身有残疾,故应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中车牌照为冀F×××××的北斗星汽车一辆车主登记为原告李某甲,对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认可该车现价值为30000元,该车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价款15000元为宜。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均无证据,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九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李某甲生活,由其自行抚养。三、婚后共同财产冀F×××××号北斗星汽车一辆归原告李某甲所有,原告给付被告韩某折价款15000元。四、原告李某甲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某扶养费62400元。五、原告李晓松一次性给付被告韩某经济帮助50000元。上诉判决第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萍代理审判员 崔立新人民陪审员 杨耀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