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电器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民初字第36号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陈某某。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厂房搬迁时,被告陈某某以义乌某某公司名义来推销冷风机;原告当时已有冷风机在老厂房,搬来就行。被告称购买5个冷风球,就免费安装冷风机,原告才同意。后来被告在移拆过程中摔伤。原告依据(2012)浙温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结果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为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瑞民初字2720号民事判决的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赔偿连带责任。被告在执行期间不履行判决结果,致使原告代付赔偿金66883.59元、诉讼费760元、申请执行费903.25元,共计68546.8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催讨代付的68546.84元及本案诉讼费。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代付款68546.84元;2、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760元、律师费4000元、执行费903.25元等,共计5663.25元。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包括第二项诉请中的诉讼费760元及执行费903.25元,故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明确上述律师费系在温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支出。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案款和执行费等情况。证据四,(2011)温瑞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经法院判决本案被告应该向案外人黎赔偿,本案原告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答辩称:黎是在拆装过程中受伤,其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赔偿责任。被告帮黎垫付的医药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另外被告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数额没有意见;至于律师费,原告可以请也可以不请。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在明知本案被告陈某某无相应资质证书的情况下,将其拆装冷风机工程口头承包给被告。之后,本案被告打电话给孙,让其安排人员来拆装冷风机;孙叫了包括黎在内的四个人,约定每人每天工资150元。2011年4月24日9时许,黎在拆卸冷风机工作过程中不慎从高处摔下受伤,后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8日,黎向本院起诉孙、义乌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及本案原、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温瑞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该案被告)陈某某赔偿该案原告黎71256.22元,扣除陈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372.63元,尚需赔偿66883.59元;本案原告(该案被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陈某某负担诉讼费760元。后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而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之后,该案原告黎依据已生效的上述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向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收取案款67643.59元(包括诉讼费760元)、执行费903.25元,共计68546.84元。嗣后,本案原告多次向本案被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人代主债务人偿还了债务的,可以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院的(2011)温瑞民初字第272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确定本案被告(该案被告)陈某某赔偿该案原告黎66883.59元、负担该案诉讼费760元;因主债务人即陈某某未履行本院判决的义务,由本案原告根据连带责任代为履行,该部分款项本案原告可以向本案被告追偿。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支付执行费903.25元,系本案原告未自动履行本院判决的义务所致;本案原告诉称在该案二审诉讼期间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委托费用;故该两项费用本案原告均无权向本案被告追偿,也无权要求本案被告赔偿。本案被告陈某某辩称黎是在拆装过程中受伤、其和本案被告没有任何关系、本案被告没有赔偿责任等,均与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代偿款67643.59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1元(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736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潘仁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