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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文民一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彭海庆诉韩宁、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海庆,韩宁,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文民一初字第139号原告彭海庆,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文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宁,男,1987年5��8日出生。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中段市委综合楼。法定代表人卢萍,主任。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李慧峰,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40号。负责人裴亚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娟,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原告彭海庆诉被告韩宁、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海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牛文涛,被告韩宁,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文明委)委托代理人樊胜军,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庆诉称,2011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韩宁驾驶豫ED00**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韩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六院抢救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脑性盐耗综合症、应激性糖尿病、双侧内耳骨性迷路损伤及多处挫擦伤。原告在安阳市六医院住院328天后于2012年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注意饮食,控制血糖、血钠,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原告家属在医院负责护理。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为该肇事车辆车主,并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因与三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737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40元、营养费9840元、误工费69750元、护理费26713.5元、交通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3638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18343元、鉴定费2069.3元、财产损失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46884.22元。被告韩宁辩称,我是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雇佣的司机,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事故,应由单位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文明委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与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各项损失,我单位愿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由我单位承担。我方已垫付63500元,应依法返还。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按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各项诉请中有部分要求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韩宁驾驶豫ED00**号轿车在安阳市文峰大道和中华路交叉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彭海庆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六院抢救,经诊断,原告伤情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颅脑损伤后脑性盐耗综合症、应激性糖尿病、双侧内耳骨性迷路损伤及多处挫擦伤,后原告转为住院治疗。2012年1月18日,原告出院,共计住院328天,支付医疗费用57378.82元。2011年3月9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2)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宁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彭海庆负次要责任。被告文明委为该肇事车辆豫ED00**号轿车车主,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该车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文明委共支付原告现金63500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彭海庆申请,依法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彭海庆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评估鉴定,经鉴定,原告彭海庆脑脊液鼻漏,构成十级伤残;为治疗后遗症脑性盐耗综合症,采取静脉治疗方法,每月费用为60—80元,如采取口服胶囊盐方法,每月费用为3元,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069.3元。又查明,原告彭海庆户籍所在地为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原告系安阳市荣星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从2008年3月至2011年3月在安阳市殷都区相台街道办事处焦��村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海庆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韩宁驾驶证复印件、豫ED00**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豫ED00**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市眼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费票据、安阳地区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威校司鉴所[2012]临评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文明委提供的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认、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韩宁在工作期间驾驶豫ED00**号轿车将原告彭海庆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韩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文明委作为被告韩宁的工作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肇事车辆豫ED00**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文明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57378.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人民币3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8天为人民币98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人民币20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8天为人民币6560元;4、误工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建筑业平均收入人民币21851元/年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日为人民币28077元(21851元/年÷365天×469天);4、护理费,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人民币2243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328天为人民币20163元(22438元/年÷365天×328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市区居住,且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也是以在城镇务工为主,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十级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18194.8元/年计算为人民币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治疗后遗症脑性盐耗综合症,采取静脉治疗方法,每月费用为人民币60—80元,如采取口服胶囊盐方法,每月费用为人民币3元,综合两种治疗方法本院确定每月治疗费用为人民币40元,结合原告的年龄计算至原告75周岁共计221个月为人民币8840元;8、交通费,由于原告的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人民币2000元;9、财产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确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174548.42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01929.6元,下余人民币72618.82元的80%即人民币58095元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人民币50000元,被告文明委承担人民币809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原告彭海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财产损失、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929.6元(含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已支付原告彭海庆的人民币63500元);二、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海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095元;三、驳回原告彭海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3元,鉴定费2069.3元,原告彭海庆负担1917元,被告安阳市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担51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丽审 判 员  刘亚峰审 判 员  张启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