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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黄永秀与被告黎兴全、黎会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永秀,黎兴全,黎会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黄永秀,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贺州市信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兴全,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被告:黎会庆,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黄永秀与被告黎兴全、黎会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0日与(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811号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赵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艳雄,被告黎兴全、黎会庆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柳真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日下午6点多钟,原告黄永秀在家看电视,被告黎兴全、黎会庆和黎庆章三人一起来到原告家门口,黎兴全与黄永秀因归还50元欠款的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的叔叔XX在屋里听到黄永秀跟黎兴全的对话,说黎兴全不是来还钱的,是来斗气的,叫原告回家。黎兴全听到XX的话后趁原告不备,一手抓住原告的衣领,一手拿出早已准备好的刀砍向原告的头部、肩部。经医院诊断为:原告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裂伤、左肩部皮肤���组织裂伤。关于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问题,经平桂区羊头镇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的身体受到的伤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438.40元。其中:医疗费1695.4元,误工费1224.32元,护理人员误工费6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母亲XX的身份情况。2、羊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XX、黎兴全被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经羊头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3、钟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2份,入院记录、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被送往钟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需人护理及全休的情况。4、钟山县人民医院收费收据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支付医疗费1695.40元。5、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贺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经过中院审理查明本案是因黎兴全在归还欠款时,发生纠纷,黎兴全首先踢倒原告,用刀砍原告背部发生打架,黄永秀在本案中没有过错。6、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被告黎兴全、黎会庆辩称:1、原告黄永秀于2012年12月13日对黎兴全、黎会庆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起诉。2、黎兴全是被侵权人,且黄永秀的伤害是其叔伯二人(即XX、XX)误伤,黎兴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黄永秀是引发本案的第一责任人,且其与其叔伯二人(即XX、XX)一起对黎会庆、黎兴全进行围砍,有重大过错。4、黄永秀诉讼请求的具体项目和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黎兴全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011)贺八刑初字第516-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2011年11月30号原告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3号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2、黄永秀、XX、黎会庆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2月2日,黎兴全和XX一起路过黄永秀家看见其坐在门前便想还50元借款,黄永秀却说是60元借款,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黄永秀的叔伯XX和XX就从家中拿刀与黄永秀一起围砍黎兴全的事实。黎会庆去救儿子黎兴全也被砍伤的事实。3、羊头卫生院门诊病历、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门诊诊疗本、入院记录、诊断证明、出院证、陪护证,证明黎兴全被砍伤后,导致黎兴全右拇指不全离断伤、全身多处刀伤、左额骨粉碎骨折并颅内积气,在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卫生院、贺州市人民医院无法治疗,被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期间根据病情留有陪护人员1人。黎兴全经手术脱离危险后,因家庭经济困难又转回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2个月。4、医疗票据16张、用药清单2张,证明黎兴全因伤治疗用去医药费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1年8月27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黎兴全的伤势作出鉴定:黎兴全因伤致残程度为九级残疾。6、司法鉴定票据2张,证明黎兴全支付伤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黎会庆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明黄永秀对黎兴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黄永秀、XX、黎会庆的询问笔录,证明2011年2月2日,黎兴全和XX一起路过黄永秀家看见其坐在门前便想还50元借款,黄永秀却说是60元借款,两人因此发生口角,黄永秀的叔伯XX和XX就从家中拿刀与黄永秀一���围砍黎兴全的事实。3、羊头卫生院门诊病历、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2张。证明黎会庆被砍伤后,被送至平桂管理区羊头镇卫生院抢救,因伤势过重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家庭经济困难提前出院。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及,需要加强营养。医生建议1个月后复查X光,取内固定物费用约4000元。4、医疗票据4张、用药清单4页。证明黎会庆因伤支付医药费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原告的母亲;对证据2部分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羊头派出所没有进行民事调解,是原告找派出所出具的,证据上无承办人签字,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的2012年11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是后来补办的,不是原告出院当天出具的,与2011年2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不一致,来源不合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证明原告是引发打架的第一责任人,双方因还借款发生纠纷,原告参与打架,也有过错;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票据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是本案中发生的费用,信都到八步等车票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黎兴全、黎会庆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先刑事后民事,本案的诉讼需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2012年7月3日才由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证据2认为黎兴全不是路过原告家去还钱,是有备而来打架的;对两被告的证据3、4认为两被告的伤不是原告打伤,与本案无关。对被告黎兴全的证据5、6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是原告的户口簿及原告母亲XX的身份证,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是羊头派出所出具的关于XX、黎兴全被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能证明该案的发生情况及羊头派出所对赔偿问题进行调解未果的情况。对原告的证据3的2011年2月10日的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予以认定,2012年11月19日的疾病证明书是日后补写,与证据3的其他证据不符,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5是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裁定书,能证明本案的有关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6,其中富川县汽车站的车票及盖“信八车队车票专用章”的车票与本案原告的治疗无关联,不予认定,对其他车票,本院结合案情进行认定。对被告黎兴全、黎会庆的证据1、2、3、4能证明本案多人打架及被告受伤治疗的情况,予以认定。对被告黎兴全的证据5、6是��被告黎兴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2月2日下午6时许,被告黎兴全与XX路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羊头镇中柱山村黄永秀家门前时遇见原告黄永秀,黎兴全在向原告归还50元欠款时,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黎兴全首先踢倒原告并用刀捅划原告,继而发生打架。原告家人XX与XX见状,便持刀从家中冲出砍黎兴全,致黎兴全轻伤。黎会庆见其儿子黎兴全被砍,在救助黎兴全时被XX砍致轻伤。XX及原告黄永秀被黎兴全持刀砍伤。原告受伤后,于2011年2月3日入住钟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轻型颅脑损伤、枕部头皮裂伤;2、左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2011年2月10日,原告出院,产生医药费1695.4元。原告黄永秀与XX在追究被告黎兴全刑事责任一案中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30日��原告黄永秀与XX撤回该起诉。2012年11月20日,贺州市公安局羊头派出所出具XX、黎兴全故意伤害案的情况说明,注明该所对双方的民事赔偿问题调解未果,任何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2月13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695.40元,误工费1224.32元,护理费68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4438.4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黎兴全故意砍伤原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黎会庆赔偿损失与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其主张黎会庆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及羊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一直在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伤是原告��叔伯XX、XX误伤,与刑事判决的认定不符,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1695.40元,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住院8天计算,为612.19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8天计算,确定为320元。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主张,结合原告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治疗期间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未记载原告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对原告的护理费及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给付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727.5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兴全应赔偿原告黄永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2727.59元。二、驳回原告黄永秀要求被告黎会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黎兴全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诉讼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