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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海军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海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海军。2008年7月4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9年11月13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冰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海军在秦都区嘉惠商场附近,先后用手夹走来欢欢的海尔牌手机(价值170元)、陈花维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610元)、王芊予的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价值30元)、李美的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价值20元)、马会宁的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280元),后被民警抓获。(已追退)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举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海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何海军在秦都区嘉惠商场附近,先后用手夹走来欢欢的海尔牌手机(价值170元)、陈花维的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610元)、王芊予的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价值30元)、李美的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价值20元)、马会宁的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280元),后被民警抓获。(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被害人来欢欢、陈花维、王芊予、李美、马会宁的陈述,证明2012年11月16日,其的海尔牌手机、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OPPO牌A201型手机分别在嘉惠商场附近被盗。 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何海军盗窃的地点在咸阳市秦都区嘉惠商场内、咸阳市秦都区电影院十字麦当劳店外。 被害人马会宁辨认被告人何海军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马会宁辨认,盗窃其手机的人就是被告人何海军。 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及领条,证明从被告人何海军处扣押到被盗的海尔牌手机、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OPPO牌A201型手机各一部,并均已发还给被害人。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咸阳市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海尔牌手机价值170元、诺基亚牌5233型手机价值610元、诺基亚牌7100s型手机价值30元、诺基亚牌5200型手机价值20元、OPPO牌A201型手机价值280元。 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何海军2008年7月4日因盗窃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因盗窃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2009年11月13日被咸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1年6个月。 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经公安机关受理立案。 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被告人何海军的供述与各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其盗窃各被害人财物的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11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海军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海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芳妮 人民陪审员  鲁水库 人民陪审员  陈艳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语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