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文星、周羊你与徐小峰、毛丽萍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星,周羊你,徐小峰,毛丽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常芳商初字第4号原告:王文星。原告:周羊你。被告:徐小峰。被告:毛丽萍。原告王文星、周羊你与被告徐小峰、毛丽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蒋建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星、周羊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峰、毛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2日,两原告及被告徐小峰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方为到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贷款一事相互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同日,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与被告徐小峰、毛丽萍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当日依约向被告徐小峰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徐小峰应按照其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然而,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无奈两原告只能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的约定承担了保证人的义务,为两被告支付了代偿款共计60697.56元。原告认为,两被告是该借款的债务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理应向两被告追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代偿款共计60697.56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徐小峰、毛丽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本院视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2月12日被告徐小峰向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贷款50000元,且被告徐小峰、毛丽萍以借款人的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的事实。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由原告王文星、周羊你、被告徐小峰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对50000元借款进行连带保证。3、常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票据复印件、现金交款单及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徐小峰偿还了的贷款本息共计60697.56元的事实。被告徐小峰、毛丽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系书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两原告为被告徐小峰向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贷款提供担保,在两被告未依约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后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为两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的本息及相应费用,故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2月12日,原告王文星、周羊你、被告徐小峰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一并作了约定。同日,被告徐小峰作为借款人与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该银行贷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由被告毛丽萍在该合同上签名,当日银行向被告徐小峰发放50000元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两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于2011年3月28日起诉徐小峰、周羊你、王文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1年7月5日依法作出(2011)衢常芳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借款本金49999.96元及支付该借款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二、被告徐小峰支付原告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320元;三、被告周羊你、王文星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要求三被告徐小峰、周羊你、王文星负担诉讼费1512元。2012年11月14日,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出具证明确认两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于2012年5月22日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徐小峰名下的50000元贷款代为偿还本息合计51197.56元。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原告王文星作为被执行人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9500元,也是为被告徐小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扣划的款项。至此,两原告为两被告偿还了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共计60697.56元。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偿还代偿款60697.56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75%自2012年5月2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小峰系向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贷款的贷款人,被告毛丽萍作为被告徐小峰的配偶在借款合同中签名,该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原告为被告徐小峰向邮储银行常山县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在两被告未清偿债务时,两原告依约履行了清偿义务。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未归还原告代偿款,已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两原告请求返还代偿款合计60697.5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两原告提出按月利率3%计算代偿款的利息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不足,庭审中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贷款时支付利息的利率计算(即按月利率1.275%计算),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即为两被告还清贷款本息及相应费用之日)起算的请求,本院审查后确认该起算时间。被告徐小峰、毛丽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小峰、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星、周羊你代偿款共计60697.56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徐小峰、毛丽萍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徐小峰、毛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5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玉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