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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与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国土资源局,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李达飞,局长。被执行人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张献文,主任。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贤庠镇贤庠村供电所西北首的集体土地上填渣平土地,占用土地面积5897.78平方米,其中一般农田面积4177平方米,农村宅基地面积1645平方米,河流水面面积76平方米,所占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5897.78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2.罚款人民币10113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内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2)第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