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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青岛自行车公司与李红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自行车公司,李红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92号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顺。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委托代理人封芳。被告李红梅。委托代理人金守革。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与被告李红梅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作出(2013)北民初字第1992号裁定,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对裁定不服,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3)青民辖终字第372号裁定,维持本院(2013)北民初字第1992号裁定。本院据此继续审理本案,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书瀚、封芳,被告委托代理人金守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将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7号一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6月30日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拒绝腾房搬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7号一楼房屋腾空并返还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7月1日到被告实际腾房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日125元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某某路三号大院分为两部分,我们从自行车公司处承租了临街房屋,院内房屋由果品公司对外出租,租期还有两年半到期,现原告要求我方腾房并不能实际解决某某路所有的腾让问题,原告的工作没有实际意义。临街商铺被原告破坏的千疮百孔,影响文化街建设。我们合同2013年4月底到期,续签2个月,原告收取了两个月房租,也就是6月底到期。6月20日左右原告告诉我们如果2013年8月底腾房,就免收2个月房租,但直到9月20日左右才有几家租户腾房。我和原告说我经营的紫砂产品大,希望原告帮着找地方存放。7月份原告说如果协商不成就诉至法院,为了拖延时间,我方申请了管辖权异议。9月24日原告未通知我方就强行断电,导致电动门打不开,9月23日暴雨,房屋漏雨导致物品被淹,受到损失。我方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一是拆迁损毁了周围建筑,影响我经营造成的停业损失,按照房屋面积每平米每月120元(国家规定是100元)补偿16个月,面积按照122平米计算;二是装修损失,每平米160元,按照122平米计算;三是搬家费,每平米40元,按照122平米计算;四是建房费用15万元;五是退回房屋保证金3500元,原先是果品市场收取的,要求原告返还。现在我已经找到房了,但是2014年4、5月才可以使用,那时我可以搬走。经审理查明,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系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号房屋产权人。2012年4月12日,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与被告李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号院内一楼一间出租给被告,房屋使用面积61平米,租期一年,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租金45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期内,如遇上级主管部门对厂(院)区整体规划改造时,本合同即时终止,除出租方将已多收的租金退还承租方外,出租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给承租方承租补偿,但出租方应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承租方。2013年4月30日,双方再次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继续承租上述房屋,租期60天,自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租金共计75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上级主管部门现已对厂(院)区有整体规划改造方案,本合同期满后即时终止;第八条约定,承租方应按期腾房,出租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亦不给承租方补偿。原告主张曾于2013年6月30日、7月10日书面通知被告腾房。被告称知晓原告要求其腾房,但未见到书面通知。被告向法庭提交《某某路文化节拆迁两侧商户迁入啤酒商务区》的网络打印件,证明规划局领导在讲话中同意给某某路3号拆迁统一安置,因此要求原告给予安置。原告对打印件形式不认可,称内容和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向法庭提交青岛市某某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是被告出资修建,原告应当给我方补偿。该证据载明,2005年“立新石街”与“紫砂壶”业户出资改建营业门面,市场方面暂缓征收房屋租金,自2009年5月1日起按每年3.5万元征收房屋租金。原告称真实性需核实,系案外人青岛市某某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向“立新石街”与“紫砂壶”两业主出具,青岛市某某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给予截止2009年5月1日的免租金补偿,即使真实也同本案双方租赁纠纷没有关联性。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承租房屋的门牌号为某某路3-7,门头为“紫玉缘”。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通知、某某路文化拆迁网络打印件、青岛市某某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2年4月12日及2013年4月30日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与被告李红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租赁合同至2013年6月30日期满终止,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涉案房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赁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涉案房屋,应自2013年7月1日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双方合同约定年租金45000元,两个月租金7500元,即每天租金为125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25元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要求原告赔偿停业损失、装修损失、搬家费、建房费用、退还果品市场收取的房屋保证金等,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提供拆迁安置房屋,但其提交的《某某路文化节拆迁两侧商户迁入啤酒商务区》系打印自网络的新闻报道,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负有安置义务,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青岛市某某路果品市场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租赁合同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梅向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返还青岛市市北区某某路3-7号房屋;二、被告李红梅向原告青岛自行车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25元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被告李红梅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兆鑫人民陪审员  崔文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