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高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西飞,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又名朱晓),居民。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西飞、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1994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3月13日生长子高甲,2005年4月20日生次子高乙。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吵闹,更让原告无法容忍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原告对此一直持宽容的态度,希望被告能够看在孩子的面子上有所改变。但被告不思悔改,公然与他人同居并拍摄婚纱照,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多次起诉离婚,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高甲由原告抚养监护,次子由被告抚养监护。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诉我与他人同居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感情还是可以的,我不同意离婚。虽然以前有不愉快的事情,但是我已改过,没有再做过让原告不愉快的事情。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与被告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甚好。于1995年3月13日生长子,取名“高甲”,2005年4月20日生次子,取名“高乙”。原告高某虽曾起诉离婚,但均被驳回。被告朱某一再表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在卷作证,已经本院审查和开庭质证,真实、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诚、相互信任。夫妻任何一方在婚后都有和异性朋友交往的权力,但这种交往应当建立在正当和纯洁的基础之上。被告朱某在婚后应当处理好与异性朋友的关系,要让原告高某了解你们之间的交往,以消除误解。为维护家庭和谐和稳定,对原告高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芸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