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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与杨位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405号原告: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骆远海。委托代理人:刘仁芳。被告:杨位春。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原告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诉被告杨位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芳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2011年8月19日晚,被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调解,肇事司机已将被告所要求的医药费、交通费赔付于被告。2012年9月25日,被告至杭州市人力资源与劳动保障部门作出了十级工伤的鉴定意见,原告对此有重大异议。被告是在两所不同的医院分别作出了不同的诊断结果,事发当晚,被告的伤情经省立同德医院检查,诊断除了皮外伤并无其他身体伤害,在被告坚持下进行的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也认定未构成任何伤残等级,而半个多月后,被告再一次自行至邵逸夫医院检查却被诊断为右膝膝关节软骨撕裂。被告只是根据之后的诊断书进行工伤鉴定,而邵逸夫医院对被告的诊断是在事发半个多月后,在这半个多月的时间里,被告发生过什么事,原告无从得知,或者由于被告新发生的事故所引起,或者由于被告旧疾(骨刺)所引发。原告认为该十级工伤并不成立,要求被告再次进行工伤鉴定。故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无需承担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5.1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18210.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被告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工作,月工资为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奖金、福利等按原告相关制度执行。在劳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双方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原告在被告工伤事故发生前一直未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8月19日晚23时许,被告因收取停车费与浙A×××××车辆的车主发生纠纷,车主开车离开时,被告摔倒在地,造成右膝关节损伤。2012年6月20日,被告的伤情被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又被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鉴定结论已生效。被告为此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仲裁时主张的交通费、医药费是在与肇事方调解后又产生的部分费用,按照等额补差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还应当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2年上半年度(端午节)的福利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劳仲案字(2012)第6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2.承诺书及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因被告自愿放弃所致。3.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每月向被告发放工资情况。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3.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伤经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4.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的医药费。5.出租车发票一组。证明被告为治疗工伤支付的交通费。6.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被告为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鉴定费300元。7.银行查询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工资水平及工伤事故后原告发放相关待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确实是被告本人所写,但这是根据原告的要求所写;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的月工资应为25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证据1、3、6、7无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工伤认定结果有异议,被告的伤残是其自身的骨刺引起,并非交通事故所致;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经由侵权人进行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3、6、7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抗辩系应原告要求所写,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虽对十级工伤提出异议,但其并未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接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申请再次鉴定,审理中其亦未有新的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错误或被告伤情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足以影响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该证据应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5,因其在劳动仲裁后并未向本院起诉,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6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被告从事道路停车收费工作,月劳动报酬为不低于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其他奖金、福利费按原告单位相关制度执行;双方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缴纳部分由原告在被告工资中代为扣缴。被告实际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310元。2011年5月9日,被告以其养老保险在老家已缴为由,向原告出具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书。2011年8月19日,被告在工作时发生事故受伤,造成右膝关节损伤。同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从9月1日起缴纳社会保险。之后,被告未再回原告处上班。2012年6月20日,被告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5日,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2012年12月11日,被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包括医药费613元、交通费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未付足部分25064元;三、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四、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五、原告补发被告2012年端午节福利500元。2013年1月22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2)第6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裁决:一、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5.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合计18210.6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因工受伤并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事实,有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表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又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虽然书面表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但参加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发生前的社会保险,导致被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相应损失的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于2012年10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无异议,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的每月基本工资为1310元,故原告应按照2010年杭州市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330元的60%标准计算7个月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12015.5元。原告主张应按月工资2500元的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5.1元金额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因伤残鉴定费300元是被告为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所发生,且鉴定结论构成拾级,故该费用亦应由原告承担。至于被告提出还需由原告承担交通费、医药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足额发放部分、2011年5月6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以及2012年上半年度(端午节)的福利等问题,因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并未依法向法院起诉,应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本院对其该项要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与杨位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0月26日起解除;二、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支付杨位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1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95.1元、伤残补助金300元,合计18210.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杨位春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西湖区道路停车收费服务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