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丛某某与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某某,姜某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芝民社一初字第220号原告丛某某,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姜某某,男,196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丛某某诉被告姜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姜某某于2003年4月23日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30号房屋归我所有。现因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30号内1号和3号房屋(以下简称文化路房屋)归我所有,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我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确实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部门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文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我与原告参加过房改购买了文化路房屋,再无权购买经济适用房,只能购买商品房。因我现在没有房屋居住,也无钱购买商品房,故不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关于文化路房屋的分割,由原、被告各分得50%产权,其他财产要求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3年4月23日,原、被告经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了书面离婚协议,约定:文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贰万伍仟元现金归被告所有,彩电、洗衣机归原告所有,电冰箱归被告所有,其他财产协议分配。现原告以被告拒不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2、判令文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另查,原、被告于婚后共同参加房改购买了文化路房屋一套,于2000年6月28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烟房私证E字第××号),建筑面积36.87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原告丛某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证为证,还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要件完备,且内容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亦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系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诉争房屋即文化路房屋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约定请求判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符合离婚协议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而被告已与原告协议离婚后将近九年时间,现被告再以其无力购买商品房为由请求变更离婚协议中房屋的分割意见,于法相悖,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姜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有效。二、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文化路30号内1号和3号房屋(房产证号:烟房私证E字第972**号)归原告丛某某所有,限被告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丛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5元,原告丛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霓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文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