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64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袁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宜娟,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劲锋,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男。委托代理人胡昆,广东君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2)深南法西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深××公司与袁某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对于深××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分析如下:关于2012年4月、5月工资问题。深××公司上诉主张袁某拿走了考勤资料,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深××公司应当对袁某的工作时间及工资计算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相应的考勤记录及工资计算资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依据袁某2012年1-3月的工资认定其2012年4、5月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深××公司主张双方已签订期限为2010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劳动合同,并提交《员工红利性股权激励协议书》证明。本院认为,因深××公司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而《员工红利性股权激励协议书》中的约定并不能直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袁某对其内容予以否认,故深××公司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深××公司主张袁某2012年5月18日申请仲裁,2011年5月18日前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时效已过。本院认为,因袁某2011年4月份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其在2012年5月18日申请仲裁,2011年4月之前的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诉讼时效,故原审认定深××公司应当支付袁某2011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问题。深××公司主张袁某2012年年假已经休息完毕,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审经核算认定袁某2012年度可休年休假为1天,深××公司需支付袁某2012年年休假工资457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深××公司主张袁某需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深××公司的经济损失是由于袁某未履行好工作职责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深××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罗 巧代理审判员 沈 炬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