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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柘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史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柘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程某甲,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史某甲,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起台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儿一女。被告史某甲原在工厂上班,原告在家照顾孩子、料理家务。1982年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与一女某某关系暧昧,被发现后原告提出离婚,后经被告及其家人求情,原告原谅了被告。后被告下岗,夫妻二人为了生计开了一个小饭店,被告先后与店里女服务员韩某某、路某某关系暧昧,并于2000年7月和路某某一起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几十年对家庭不管不顾,对孩子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伤透原告的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1月13日史某乙、史某丙证明各一份;2、2012年11月15日史某丁证明一份;3、2012年11月7日李某甲证明一份;4、2012年11月7日某某镇西居委会证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史某甲自2000年7月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法院依职权调取2012年9月1日被告史某甲所在居委会柘城县某某镇西居委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00年7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无音信,无通信地址。被告史某甲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程某甲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在柘城县起台镇公社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79年3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史某乙,1982年4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丙,1990年7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史某丁。因被告史某甲婚后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于2000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被告与异性女子联系影响了正常的家庭生活时,原、被告也未能进行较好沟通,导致矛盾产生,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现已离家出走十三年,在此期间从未与原告联系过,现三个孩子已长大成人并均已成家,庭审时他们分别向本院出具了证言,证明父亲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的行为,已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某甲与被告史某甲离婚。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鹏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