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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3)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诉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新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希文,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占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英,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许良洲,公司员工。被告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红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刚,公司员工。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一冶)、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方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亚良、刘俊海、熊贺林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虹公司诉称,2008年5月10日,被告中国一冶(原名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方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方洲公司开发建设的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高层住宅3、4、5、7、8、9号楼。2010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中国一冶签订《河北省固安县方洲城市花园(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书》,中国一冶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履行,经结算工程款合计4,166,714.10元(合同价款3,683,736.70元,合同变更增项482,977.40元)。但被告中国一冶仅给付工程款2,750,000元,尚欠1,416,714.10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一冶给付原告工程款1,416,714.10元,被告固安方洲在拖欠中国一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中国一冶辩称,我公司承建的固安方洲开发建设的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二期3、4、5、7、8、9号住宅楼已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徐培刚也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应系原告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间存在的合同关系,且我公司与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也未结算,因此应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与我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固安方洲与我公司就方洲城市花园项目二期尚未结算,被告固安方洲应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被告固安方洲公司辩称,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系我公司开发的,一、二期均承包给被告中国一冶承建,一期双方已结算,二期未结算。但是经我公司与被告中国一冶反复核对,方洲城市花园合同总造价为109,749,600.5元,扣减质保金3%,应付款总额应为106,457,112.5元,而我公司实付款总额为111,842,358.56元,已超付5,385,246.06元,而不存在未付工程款项,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给付责任,请求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关于被告中国一冶辩称其将承建3、4、5、7、8、9号住宅楼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一冶也从未向我公司通报过此事,我公司对此不接受也不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固安方洲是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郦湖小区)的发包人,被告中国一冶(原名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更名为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人并设立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天虹公司是该项目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的实际施工人。经被告固安方洲副总经理于洪建介绍,2010年3月15日,以原告为乙方,以中国第一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培刚)为甲方,双方签订《河北省固安县方洲城市花园(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承揽固安方洲城市花园(3#、4#、5#、7#、8#、9#)楼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工程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70元(一次包死),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协议还约定了施工日期、付款方式及办法、双方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因设计变更,合同内实际施工面积减少1744.46平方米,应减少工程款122,112.20元,合同外增项致增加工程款482,977.40元,实际工程款总计4,044,601.9元。截止起诉前,经被告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英签字同意,被告固安方洲从应付中国一冶工程款中拨付原告2,750,000元,尚欠1,294,601.9元。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3、4、5、7、8、9号楼已于2010年底验收合格并于2011年1月15日交付使用,至本案审理期间固安方洲与中国一冶就该项目工程款未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被告中国一冶2009年5月1日为王建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固安县方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的证明、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2010)固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010)固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2010)固安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书、(2011)廊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固安方洲提交的方洲城市花园3、4、5、7、8、9号楼施工协议等证实。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国一冶为王建英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注4明确“原委托徐培刚的委托书作废”,就该委托书的真实性被告中国一冶没有明确表示异议,因此中国一冶曾给徐培刚出具委托书的真实性大于中国一冶从未给徐培刚出具过委托书的口头辩解。被告中国一冶辩解徐培刚是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提交了该公司2008年9月26日向中国一冶华北公司财务部出具的财务结算委托书,不能对抗中国一冶曾给徐培刚出具过委托书委托其参与管理涉案工程的事实。中国一冶在解除徐培刚的授权后未通过合理的方式向包括发包人在内的参加该项目建设的各方进行告知,而徐培刚在授权被终止后仍在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从中国一冶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部负责人王建英签字同意拨付相关款项的事实看,被告中国一冶对徐培刚的活动是知情的且始终不表示反对,足以使第三人产生默示授权的误解,包括发包人固安方洲在内均认为徐培刚是代表中国一冶在涉案项目部从事施工管理活动。被告中国一冶辩称已将工程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事前并未征得发包人同意,也始终未报有关部门备案,甚至在2009年11月25日起本院陆续受理涉及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的案件后,中国一冶作为被告也从未以将该工程分包给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抗辩,或通过调解或接受判决履行了义务,如果分包事实存在,显然中国一冶一直故意隐瞒了该事实。且涉案工程系经发包人固安方洲的负责人介绍,本案原告没有理由不相信徐培刚能够有效代表中国一冶,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原告是善意的且没有过失。就被告中国一冶提交的分包合同及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商资料、收款收据以及该公司委托中国一冶给付第三人工程款、货款的委托书及江苏诚源劳务有限公司(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更名前)向中国一冶华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书显示固安方洲城市花园项目由中国一冶分包给江苏佳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相互矛盾且无法作出解释。同时,分包合同没有显示涉案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包含在合同内,且原告施工范围明显超出了分包合同的范围,故被告中国一冶关于应由盐城诚源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天虹公司与中国一冶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考虑原告具备相关资质以及依照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客观事实,现原告向被告中国一冶主张给付工程欠款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原告认可合同内减少的数额,就增加部分有由建设单位、分包单位、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洽商记录可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施工面积及工程款数额有误,应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固安方洲在拖欠中国一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但固安方洲虽认可与中国一冶未最终结算,但其举证证实自己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因固安方洲与中国一冶就工程结算存在争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固安方洲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并具体数额,因此其要求被告固安方洲在拖欠中国一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294,601.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滨海新区塘沽天虹化工涂料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50元,保全费5,000元共22,550元,由被告中国一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亚良审判员  熊贺林审判员  刘俊海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齐代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