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李思环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环,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商初字第18号原告:李思环,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马爱琴,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南,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锋,被告单位职员。原告李思环诉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4日至2012年8月3日,意外事故保额为50000元,意外医疗保额为800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电锯伤到右手,花医疗费23501.62元,经鉴定原告右手构成九级伤残,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1368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A款卡单一份;2、住院病历、费用单据、诊断报告;3、司法鉴定报告。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一份是事实,但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残疾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残疾鉴定,并且应当按残疾程度与给付表评定伤残。而原告依据职工工伤残疾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8月4日在被告处购买了乐享平安意外救援垫付卡A款保险一份,卡面记载:保险责任(一般意外事故和交通意外事故保额不累计)意外事故5万元,意外事故医疗0.8万元,交通意外事故航空最高30万元,轨道交通、轮船最高10万元,营运汽车(含自驾车)最高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仅提供电子保单。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右手中指被电锯割伤畸形,经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断为中指不全离割伤,花医疗费23501.62元。原告委托烟台北海法医司法鉴定所,依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事故保险金33368元(按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8342元乘以20年再乘以20%计算)和意外事故医疗保险金8000元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收入8342元。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意外事故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出具了电子保单,保险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实履行。被告辩称的原告的伤残应按保险册所列的给付比例表确定伤残等级,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投保时已将伤残给付比例表交付给原告,故该伤残给付比例表对原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是在工作中受伤,鉴定部门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的标准,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妥,原告据此计算伤残赔偿金为3336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事故保险金33368元和意外事故医疗保险金8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限额内,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思环保险金4136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宏人民陪审员 :曹承彩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凤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