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储某、朱某甲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朱某甲,廖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因赌博于2007年3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0日;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因赌博于2009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因赌博于2011年4月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9月13日,被告人储某租用本市西湖区骆家庄市场沿街商铺二楼的房间开办台球房,期间和被告人朱某甲共谋后,在其中一间房间内摆放了五台“斗地主”和一台“海洋之星2”电子游戏机,设置赔率,并为顾客提供分数和游戏币兑换现金的服务,由被告人朱某甲、廖某负责日常管理,共获利人民币6000元。经认定,五台“斗地主”游戏机属赌博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某乙、杨某、付某、沈某、王某、徐某、浦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赌博游戏机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储某、朱某甲、廖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储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朱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廖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扣押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