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平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覃永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勇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7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永勇,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同和镇同朝村同一屯**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永勇犯掩��、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远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永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6日,平南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平南县同和镇同朝村同一屯50号被告人覃永勇家中,查获其使用的一辆红色益通牌125C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桂RHH2**,发动机号:05101748,车架号:LYZPCJLB950004951),经查,该车是张XX于2009年2月9日在平南县思旺镇百货大楼门口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664元。案发后,该车已发还给失主张XX。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永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机动车信息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永勇明知是无合法来历和凭证的车辆而予以长期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永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覃永勇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永勇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永勇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黄君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兵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