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执委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与王秀云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王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委字第1号申请人:湖南恒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晶宇,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秀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8日制作的(2011)潍知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笫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秀云的存款XX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素林二〇一三年××月××日书记员 陈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