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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沧民终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与董培贤、周振昌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董培贤,周振昌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沧民终字第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青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责人:赵金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培贤,男,196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龙安,河北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昌,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因与被上诉人董培贤、周振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县人民法院(2012)青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李树敏、被上诉人董培贤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龙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周振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5月10日,冀J×××××-JM939司机张文通在丹东高速与另外四辆主挂车相撞,造成张文通当场死亡、乘车人董培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与张文通发生交通事故的另外四辆车的车主或司机与张文通的车主周振昌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体现了另外四辆车在交强险内无责任赔偿张文通家属共计9680O元。后冀J×××××-JM939的乘车人董培贤就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青县法院起诉,向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主张乘车人责任险,青县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赔偿董培贤各项损失共计49440.56元。后经二审维持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由(2011)青民初字第1561号判决书、(2012)沧民终字第171号判决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不能证实无责车辆赔偿的款项96800元由周振昌领取,更不能证明董培贤从事故对方给付的96800元中获得了赔偿款,其主张由董培贤、周振昌返还赔偿款缺乏事实依据。遂判决:驳回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担。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张文通在事故中负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对方四车的车主在交强险限额内一共赔偿了96800元,周振昌作为车主签订的调解协议,收取了赔偿款,该款项中包括了乘车人(副驾驶)董培贤应得的赔偿份额。事后,董培贤因为车主周振昌所在车队怠于行使保险赔偿权,起诉上诉人,经一二审判决由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董培贤49440.56元,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因此,上诉人获得了无责车辆交强险赔偿董培贤损失部分的追偿权。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董培贤答辩认为,原判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振昌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周振昌所在的青县运通运输队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50000元的责任保险。周振昌是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董培贤是周振昌雇佣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董培贤坐在副驾驶的位置,董培贤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以上事实,由(2011)青民初字第1561号和(2012)沧民终字第171号民事判决认定。另外,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其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解书,在调解书没有载明受伤者董培贤是否得到了相应的赔偿。其它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提交的在交警部门调取的调解书不能证明董培贤已经获得了赔偿,也不能证明周振昌占有了该部分赔偿款,因此,其主张的该事实不能成立。本案涉及的保险性质属于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由于被保险人青县运通汽车运输队怠于行使请求权,作为第三者的董培贤当然有权起诉保险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请求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没有赋予保险人就责任保险理赔完毕取得向车主、第三者或者被保险人享有追偿权,上诉人主张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原判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青县营销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冉 旭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张金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金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