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汴民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汴民终字第1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大道南段。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某、魏某某,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与被上诉人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汽车租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于2012年7月23日向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支付理赔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于2005年10月13日在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为豫B×××××号车辆进行投保,投保期限为2005年10月13日至2006年10月13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05年10月27日,事故发生以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豫B×××××号车辆的驾驶人董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12年6月18日三和汽车租赁公司负责人将50000元案件款打入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账号,已完全履行了事故的赔偿责任。现三和汽车租赁公司因理赔问题与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三和汽车租赁公司与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所订立的综合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所承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向三和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保险金。故三和汽车租赁公司要求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支付50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司机使用过期的驾驶证,按照第三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第7条第1项、第4项的规定为由,属于免责部分,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进行抗辩,因双方于2005年10月13日签订的机动车综合保险合同应使用中国保监会对关于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5)198号的批复中公布的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该综合保险条款第7条关于免责的规定,其中该免责条款仅规定驾驶人员没有驾驶证属于免责情形不负赔偿责任,未对驾驶人员使用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的情形予以规定。故本案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以2009年中国保监会关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批复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免责的规定进行抗辩不予理赔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市三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赔偿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华财险开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和汽车租赁公司已垫付,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上诉称:1、依据双方所订立的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第三节总除外责任中第七条第(七)款第8项“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之规定,上诉人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中,被上诉人被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强制执行后支付了5万元的执行款。此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未购买相应的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中第四十三条“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绝对免赔率;其中负全部责任时免赔20%”,即便本次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则被上诉人的赔偿限额仅为4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和汽车租赁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时,上诉人并没有向被上诉人出示保险条款。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强制执行5万元并不是罚款,此费用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保险单上并没有提到免赔率问题,应当全额赔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第一项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一栏为空白。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于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向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换证;第六十条: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换领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依照该规定,驾驶员通过公安机关组织的驾驶资格考试,即取得驾驶资格,只要未被吊销,均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换证属行政管理范畴,过期未换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并不是指机动车驾驶人驾驶资格的有效期,机动车驾驶证超过有效期,并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持证人丧失驾驶资格的法律后果。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才能生效。中华财险开封公司上诉称依据机动车辆综合保险条款中第三节总除外责任中第七条第(七)款第8项“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约束力。关于5万元执行款的性质,三和汽车租赁公司向洛阳市西工区法院账户缴纳5万元执行款,该款并不是罚款,此费用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关于免赔率问题,机动车辆综合保险保险单正本中特别约定第一项每次事故赔偿,被保险人自负额一栏为空白。表明保险单上并没有提到免赔率问题,因此,中华财险开封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周超举代理审判员 李曼曼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