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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志诚与羊方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方钦,戴志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羊方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戴志诚。上诉人羊方钦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戴志诚起诉称,2011年间其为羊方钦承建的金华家和园六期22#、23#、27#、28#土建工程做木工。2012年1月21日,羊方钦出具给其欠条一份,写明今欠戴志诚土木工程款50000元,在2012年6月份付清,超期不付从2012年1月21日付利息,按一分月息,后其多次催讨,羊方钦拒不付款。请求法院:1.判令羊方钦支付其土木工程款50000元;2.羊方钦支付其利息4000元(暂算至2012年9月20日,其余利息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由羊方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羊方钦答辩称,戴志诚违反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未按要求完成施工,造成工期延误,戴志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施工员反映,上半年其多次要求戴志诚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但戴志诚置之不理,故引起纠纷。实际上,将戴志诚应支付的违约金与工程款抵扣后,戴志诚还应支付其剩余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戴志诚诉请。原审被告羊方钦在原审中反诉称,2010年反诉原告羊方钦承包了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家和园小区(以下简称家和园小区)六期工程建设。2010年4月12日,羊方钦将该工程的其中土木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包给反诉被告戴志诚施工,双方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按协议:该工程的13#、17#、22#、23#、27#、28#六幢的所有木工模板工程包给戴志诚;按图纸面积结算,面积一次性定死不再更改;工期按正常的施工进度表执行,如乙方人员不足或反工重做;或不服从协调管理造成工期延误的,按1000元/天的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工程进度计划表为协议的补充内容,具有同等的效力等内容(详见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在施工过程中,戴志诚说不能按合同完成土木工程,提出只能承包22#、23#、27#、28#四幢房屋的土木工程。该四幢的土木工期戴志诚不能按施工进度表的要求施工,造成羊方钦钢筋混泥土等工程的工期延误。2010年6月份,22#第五层现浇计划6月22日,因戴志诚没有立好模板工期延至7月12日,延期天数20天;23#第五层现浇计划6月24日,因戴志诚没有立好木工模板工期延至7月17日,延期天数23天;27#第三次现浇计划6月26日,因戴志诚没有立好木工模板工期延至7月5日,延期天数9天;28#第五层现浇计划6月27日,因戴志诚没有立好木工模板工期延至7月22日,延期天数25天;戴志诚在施工进度计划表上签字承认“以上安排如本班组延误,同意以上处罚”;施工进度表上载明,各幢号,各班组若每延迟一天工期分别处罚1000元,延迟两天或三天按每天2000元处罚,在工程款中扣除(见施工进度计划表复印件)。羊方钦与戴志诚结算工程后,施工员将材料交给羊方钦,发现戴志诚有工期延误违约金(罚款)没有结清。经计算工期延误的违约金15万元,其多次要求戴志诚来解决该工期违约问题,戴志诚拖至今日没有处理。请求法院:1.判令戴志诚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7.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志诚承担。戴志诚针对羊方钦的反诉答辩称,1.工期延误并非因我单方造成,主要问题在于羊方钦砖墙未砌好,影响了木工工程的工期;2.各班组完成各幢工程量后必须要有沈雪荣、施福敦、潜伟升中两人签字为准,而之前的施工班组完工未经确认,因此不能证明我方班组开始施工的时间,羊方钦要求追究我方延误工期无依据。施工记载表上记载,半天以上中雨的,工期顺延。还有部分工程施工延期是因羊方钦要求停工。要求驳回羊方钦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羊方钦承包了新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家和花园小区六期工程,后羊方钦(甲方)与戴志诚(乙方)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项目部施工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戴志诚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其中13#、17#、22#、23#、27#、28#六幢的土木模板工程,并约定:工程面积按图纸面积结算,面积一次性定死不再更改;工期按正常的施工进度表执行,如乙方人员不足或返工重做;或不服从协调管理造成工期延误的,按1000元/天的罚款从工程款中扣除。双方还对工程款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0年6月,双方对施工进度计划进行了确认。施工过程中,戴志诚实际施工了22#、23#、27#、28#四幢土木模板工程,部分工程工期延误。工程完工后,羊方钦向戴志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21日,羊方钦向戴志诚出具欠条1份,载明羊方钦欠戴志诚工程款50000元,在2012年6月份付清,超期不付从2012年1月21日按1分月息付利息。后羊方钦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对于本诉部分,羊方钦尚欠戴志诚土木模板工程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羊方钦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羊方钦认为欠条系在戴志诚的威胁恐吓之下出具,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戴志诚主张的利息损失合理,予以支持。对于反诉部分,根据现有证据,对戴志诚承包的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应予确认,但羊方钦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其要求戴志诚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不足,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判决:一、本诉被告羊方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诉原告戴志诚工程款50000元及利息4000元(利息从2012年1月21日暂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羊方钦的诉讼请求。本诉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本诉原告已预交),由本诉被告羊方钦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反诉原告羊方钦负担。宣判后,羊方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在原审法院开庭时并非由胡曼审理,而是由另一名男审判员审理,但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人员为胡曼。原审法院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二、戴志诚虽然对工期延误予以承认,但原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适当确定戴志诚工期延误的时间。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明显错误与不公。综上,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戴志诚答辩称,工期延误非其原因造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因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已就回避等问题征询了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也当庭行使了诉讼权利。原审判决署名虽有错误,但不影响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同时原审法院发现问题后,已及时作了更正,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法。关于戴志诚应否就工期延误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戴志诚承包的部分工程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但戴志诚主张工期延误并非由其单方原因造成。因戴志诚承包的工程需其他班组相互协调才能顺利进行,而羊方钦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工期延误系戴志诚单方原因造成,故原审法院驳回羊方钦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羊方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郑林军审 判 员 韦红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