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57号原告:王晶,教师。委托代理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号。代表人:应归国,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军,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晶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3日、同年2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的委托代理人徐晓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晶起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大众宝来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11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11时止,并确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2年9月2日21时58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爵溪街道新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望海路路口处,与自西往东行走的柳普花发生碰撞,造成柳普花受伤,经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9月15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王晶应承担全部责任,柳普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向死者家属赔偿了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5021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但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5174.30元。原告认为,柳普花系失地农民,其长期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告按2011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标准向柳普花家属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核计,亦属合理,鉴于被告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为限,故被告尚应赔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为204825.70元。经协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4825.7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强险保险单(正本)、“直通车”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两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双方约定权利义务内容的事实;(2)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驾驶保险车辆与柳普花发生碰撞造成柳普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保险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柳普花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3)火化证明、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药品汇总清单、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为抢救治疗柳普花共花费医疗费75200元的事实;(4)象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柳普花户籍证明、象山县爵溪街道爵溪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爵溪渔村合作社)出具并由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中心城区国土资源所核实情况的证明以及泗洲头镇杨大场村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柳普花系农业户口,2010年12月16日其将户口从泗洲头镇杨大场村迁至象山县爵溪街道人乾街,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其系失地农民的事实;(5)爵溪渔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居民户口薄、残疾人证、结婚证各一份,拟证明柳普花丈夫钱双国系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依靠柳普花在餐馆打杂维持生活,因此受害人的损失还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92022元的事实;(6)原告与死者柳普花家属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2年9月28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柳普花家属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原告并依约赔付了各项人身损害损失785021元事实;(7)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人员伤亡费用清单、理算书以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对账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核赔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5174.30元,尚未足额履行赔付责任的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及交强险无异议,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亦无异议;(2)被告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调解确定的各项损失进行重新核定,被告已按核定后的金额向原告进行了理赔。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及免责情形,被告有权对原告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重新核定,以及被告仅对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负赔偿责任等内容的事实;(2)医疗费用审核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为13630.80元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的13630.80元医疗费超出医保范围,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对证据(4)户籍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两份证明所涉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爵溪渔村的土地于2009年被征用,而柳普花是在2010年12月16日将户口迁至爵溪街道,因此其不可能分得土地征用补偿款,爵溪渔村合作社的证明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据被告了解,柳普花作为杨大场村的原村民,在该村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的内容均不实;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有权对原告自行赔付的金额进行重新核定,被告核算后已经向原告足额赔付了保险金;对于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向被告赔付的款项中并不包括该款项,因此与本案无关联,另外,钱双国是否具有劳动能力以及柳普花的工作情况不应由爵溪渔村合作社来认定和证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中对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认定无效;对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扣除该13630.80元医疗费用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其关联性以及双方主张的待证事实是否成立,在争议焦点中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户籍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爵溪渔村及杨大场村出具的证明,因盖有经济合作社及村民委员会的公章,结合本院向爵溪渔村合作社及杨大场村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对其反映的柳普花在该两村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本案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1年11月10日,原告就其所有的浙B×××××号大众宝来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交强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1日11时起至2012年11月21日11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覆盖该险种等内容。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保险条款,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属实。(3)2012年9月28日,在象山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原告为甲方,柳普花亲属夏文斌、郑松林、钱双国为乙方,就上述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如下:由甲方赔偿给乙方785021元,该款包括死亡赔偿金681160元(34058元×20年)、丧葬费19075元、医药费75200元、家属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196元、交通费500元、伙补费390元;上述款项由甲方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乙方585021元,余款200000元于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支付。同日,上述乙方签署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确认收到甲方经济赔偿费785021元。(4)就原告的理赔申请,被告向原告赔付了交强险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95174.30元,合计415174.30元。具体赔付情况如下:死亡赔偿金330360元,丧葬费19075元,医疗费61569.30元,家属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5)柳普花系农业家庭户,2010年12月16日其将户口从象山县泗洲头镇杨大场村1组36号迁至象山县爵溪街道人乾街60号4室。经杨大场村及爵溪渔村合作社证实,柳普花在该两村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爵溪渔村的土地于2009年被征用,其夫钱双国在该村现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以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数额是否合理。原告认为,受害人柳普花系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故原告按2011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应予支持;医疗费原告主张75200元,由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为凭,保险条款中对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应认定无效;护理费原告主张1196元,是按13天×104元/天计算后作一定减少确定。被告认为,柳普花作为杨大场村原村民,在该村应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并未提供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柳普花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2011统计年度农村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核定医保内费用为61569.30元;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受害人住在ICU病房,全程由医护人员护理,并不需要其他护理人员,被告同意按照13天×60元/天标准赔偿78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受害人柳普花受伤死亡,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标准予以审查确定,被告作为保险车辆保险人,对此亦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被告一致同意适用2011统计年度宁波市社会各项居民收支和职工平均工资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首先,对于是否可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柳普花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根据柳普花原户口所在地泗洲头镇杨大场村出具的证明以及交通事故发生时户口所在地爵溪渔村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可反映柳普花在该两村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辩称认为杨大场村证明内容不实,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抗辩主张难以采纳。鉴此,原告主张受害人柳普花系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村居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其次,在医疗费方面,被告主张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本院认为,保险条款的该约定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免责条款必须对被保险人进行明确说明方能生效,庭审中被告承认未就该条款向原告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最后,在护理费方面,柳普花虽有在象山县第一人民医院ICU病房救治,但其在当时处于重症状态,更需要亲属的亲密陪护,被告提出在ICU病房不需要他人陪护的异议,不符合实际更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住院护理费1196元的主张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交纳保险费,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按约赔付保险金。关于被告应赔付的保险金数额,据上所述,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4058元×20年)为681160元,医疗费按实际支出的75200元计,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家属误工费经原、被告一致认可分别为19075元、390元以及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车票等支出凭证,本院依据受害人住院治疗、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等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驾驶保险车辆造成柳普花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为779125元。被告作为机动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双方对被告已赔付交强险12000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295174.3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双方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故被告尚应赔付原告的保险金为204825.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晶保险赔偿金20482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韩晓红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