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嘉庆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廖嘉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2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嘉庆,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基建处材料科原科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住重庆市璧山县。2012年9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毅,重庆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嘉庆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沙法刑初字第006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廖嘉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基俊、卓力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杨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廖嘉庆自2007年3月至8月,在原重庆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区建设指挥部材料组主持工作;2007年9月至2012年5月任重庆电子工程职业学院(以下简称电子学院)新校区指挥部材料部部长;2012年5月至今任电子学院基建处材料科科长。其工作职责为负责校区建设工程的材料和设备的计划、调研、采购和验收等工作。2010年底,重庆市力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的电子学院新校区16、17号宿舍楼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廖嘉庆感谢费1万元。2011年初至2012年8月,深圳越众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杨某、王某甲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电子学院教职工经济适用房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多次送给廖嘉庆感谢费3万元,其中杨某送给廖嘉庆好处费0.5万元;王某甲送给廖嘉庆好处费2.5万元2011年7、8月,重庆劳达尔智能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邹某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电子学院消防设施整改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廖嘉庆感谢费1万元。2011年5月,重庆华夏兴邦自动化有限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颜某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电子学院道路照明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廖嘉庆感谢费1万元。2011年10月,北京绿茵天地体育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王某乙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电子学院体育场设施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廖嘉庆感谢费1万元。2011年9、10月,重庆恒日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场代表钟某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在该公司承接电子学院网球场照明工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廖嘉庆感谢费2万元。2012年8月,重庆西南铝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丁某为感谢被告人廖嘉庆介绍其公司分包深圳越众集团有限公司在电子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工程中的门窗项目工程,送给廖嘉庆感谢费1万元。另查明:被告人廖嘉庆到案后向司法机关检举了他人涉嫌犯罪的线索,尚未查证属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电子学院出具的基本情况表、聘任通知、干部履历表、任职及工作职责说明,证人陈某、杨某、王某甲、邹某、颜某、王某乙、钟某、丁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廖嘉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嘉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廖嘉庆收受邹某2万元中,有1万元系双方礼尚往来,该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廖嘉庆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廖嘉庆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廖嘉庆违法所得10万元,予以上缴国库。上诉人廖嘉庆以2012年9月24日被检察机关带去调查,检察机关在9月26日对其刑事拘留,该期间属检察机关对其非法拘禁;侦查办案人员对其欺骗指供;其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系自首;其检举文武受贿,应属立功;陈某送他1万元系基于几年前他在学习上对陈某的关照,而不是陈某承接电子校工程送的感谢费;其收受钟某2万元、王某乙1万元系利用工作之余为其公司从事其他工作而取得的劳动所得,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王某甲2万元用于差旅费,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邹某1万元系双方礼尚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其收受丁某1万元系向越众公司引荐了丁俊文而收取的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嘉庆的辩护人申请证人钟某、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钟某的证言如下:1、陈某的证言:他与廖家庆系朋友关系,他在2010年底送给廖家庆1万元系感谢廖家庆几年前在工作、生活上对他的帮助。他承接电子学院的工程中与廖家庆之间有往来,廖负责工程材料的验收。2、钟某的证言:他与廖家庆系朋友关系,他送给廖家庆2万元系廖家庆对其工程的管理进行指导所给予的劳务费。本院认为,上诉人廖嘉庆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廖嘉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检察机关对廖家庆非法拘禁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通知廖家庆接受协助调查,未违反法律规定,廖家庆及其辩护人不能提供检察机关对廖家庆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家庆系自首的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在掌握廖家庆的受贿线索后,通知其到检察机关接受协助调查,廖家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收受贿赂的事实,其行为属坦白认罪,不能认定为自首。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家庆检举文武受贿,应属立功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检察机关出具情况说明,在廖家庆向检察机关提供文武受贿线索之前,检察机关已掌握文武的受贿事实,故廖家庆的行为不构成立功。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家庆收受陈某1万元、钟某2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廖家庆在侦查阶段供述,我是学校材料部长,工程中的进场材料需要我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对不合标准的建筑材料我有权否决。恒日照明公司的钟某为感谢我在整个工程中的关照,送给我2万元;金冠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为感谢我在工程上的关照,送给我1万元。钟某在侦查阶段证实,廖家庆是学校材料部长,我们所有的施工材料进场都需要廖检查验收签字确认后才能使用,我送廖2万元是感谢他在工程中对我们的关照,也为了与他搞好关系,以后在电子校多做工程。陈某在侦查阶段证实,我从津粮公司分包了学校16号楼工程,我为了感谢廖家庆在工程中对我的关照,送给他1万元。虽然陈某、钟某在二审庭审中改变了送钱的理由,但其送钱时间系在承接电子学院工程期间,且廖家庆对工程中的进场材料有验收的职权,钟某、陈某送钱给廖家庆的实质系权钱交易,故廖家庆收受陈某、钟某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家庆收受王某乙1万元、王某甲2万元、邹某1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廖家庆在侦查阶段供述王某甲、邹某、王某乙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在工程中对他们的关照,王某甲、邹某、王某乙亦证实,送钱给廖家庆是感谢廖在工程中对他们的关照,故廖家庆收受王某甲等人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廖家庆收受丁某1万元系向越众公司引荐丁某后收取的介绍费,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越众公司承接了电子学院教职工住宅楼工程,廖家庆引荐丁某分包越众公司工程中的门窗项目工程,系利用了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丁某1万元应当认定为受贿款。廖嘉庆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江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