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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0

案件名称

何昌金与李清国、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翠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金,李清国,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翠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观民初字第4号原告何昌金,男。委托代理人闵孝友。被告李清国,男。被告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翠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兵,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澜,公司员工。原告何昌金与被告李清国、四川宜宾戎通运输有限公司翠屏分公司(以下简称戎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翠屏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顺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闵孝友、被告李清国、被告戎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朝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昌金诉称:2012年2月4日,我驾驶川C2C9**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6线222KM+225M时,与对向占中线起步的被告李清国驾驶川Q144**大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失去对摩托车的控制,与从川Q144**大客车下来横穿公路的叶茂发生擦撞,造成我和叶茂受伤的事故。本次事故经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我负主要责任,叶茂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清国无责任。此次事故共计给我造成损失161968.36元,因被告李清国驾驶的车辆川Q144**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三被告连带承担无责赔偿责任赔付我损失12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清国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未与原告驾驶的车辆接触,我无责任且与本次事故无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戎通运输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李清国的答辩意见,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由被告李清国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而且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及事故受害人无任何接触,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13时25分,原告驾驶川C2C9**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宜宾方向往自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省道S206线222KM+225M时与从被告李清国驾驶的川Q144**大型客车上下车后从该车尾部横过公路的行人叶茂相撞,相撞后摩托车倒地,造成原告和叶茂两人受伤以及川C2C9**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溪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叶茂不按规定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李清国的行为与该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遂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叶茂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清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用去医疗费用62311.65元。原告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需行康复治疗及面部整容治疗,续医费用约需26000元,用去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川Q144**大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戎通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发票,病历档案,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2)南溪民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实质也是一种侵权责任,因而应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即存在侵权行为、损害结果、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叶茂(事故另一受害人)负次要责任,被告李清国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清国所驾驶的车辆与原告所驾车辆、行人叶茂未发生任何接触,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和人员受伤无关联性,被告李清国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李清国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戎通运输公司在本案中也无侵权行为和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清国、戎通运输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无责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无责赔付”首先是建立在构成侵权要件的基础上,虽然侵权人没有责任,但法律规定侵权人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并不是一旦发生事故损害,不论与事故发生有无关联的人员或车辆就应承担责任。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的过错和叶茂的过错共同造成,是导致原告受伤最直接、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原告受伤情形不属于投保车辆川Q144**大型客车过错或意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诉称被告李清国驾驶的川Q144**大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碰,造成原告与叶茂受伤交通事故,因原告对此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昌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元,依法减半收取51元,由原告何昌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古顺勇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小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