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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杨东与余继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东,余继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197号原告:杨东,象山丹城兴旺五金经营部业主。被告:余继威,农民。原告杨东为与被告余继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员翁华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东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向原告购买房屋装修材料,共欠原告货款2242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42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是象山丹城兴旺五金经营部业主的事实;(2)销货清单六份及退货清单二份,拟证明从2012年7月6日至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25493元,退货3073元,尚欠原告货款22420元的事实。被告余继威答辩称,尚欠原告货款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存有质量问题,原告应提供相关的合格证书。���告的答辩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7月6日至7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计价款25493元,退货3073元,尚欠原告货款22420元。后被告以原告提供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装修材料,尚欠原告货款22420元属实。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货款22420元,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但原告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应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提出原告的产品存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对此,被告可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继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东货款224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0元,由被告余继威减半负担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东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