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吴有卫与刘宗涛、刘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有卫,刘宗涛,刘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五法黑民初字第8号原告:吴有卫,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云南颐高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宗涛,男,193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告:刘宏,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芳,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有卫诉被告刘宗涛、刘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有卫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世银、钱秋君,被告刘宗涛、刘宏的委托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有卫起诉称:原告自2010年3月起一直受雇于两被告共同经营的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2011年7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救治,住院29天后出院。后又于2012年6月25日住院14天后出院。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损失229360.35元,其中医疗费280元、后期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32933.30元、护理费2440.25元、营养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1486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844.80元、交通费154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宗涛、刘宏共同答辩称:被告刘宏与原告同为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员工,被告刘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且被告刘宗涛垫付了医药费115215.17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等共计35742元,该费用应当扣抵被告刘宗涛应承担的份额。原告已经从禄劝新型农村医疗合作报销医疗费31659.56元,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1386元,误工费应按此标准计算。原告为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告不应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由于原告与被告刘宗涛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以及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基本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确认该事实为案件事实,相关证据不再作分析认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刘宏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理由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理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在卷证据证明力,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4日原告吴有卫与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签订劳务协议,工作内容为杂工,原告吴有卫居住在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内。2011年7月6日,原告吴有卫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被铁棒砸伤胸部,为此两次住院43天,被告刘宗涛为原告吴有卫垫付医药费115215.17元。2012年11月5日,受原告吴有卫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确认原告吴有卫伤残等级为七级,需后期医疗费2500元。另确认,原告吴有卫受伤前6个月平均工资为1389.22元。原告吴有卫受伤后被告刘宗涛向其支付工资、营养费、护理费共计35742元。原告吴有卫从农村新农合报销医疗费31659.56元,同时原告吴有卫向被告刘宗涛出具书面申明表示同意将其从农村新农合报销费用在被告刘宗涛应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原告与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签订劳务协议,故原告与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系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被告刘宗涛,故昆明市五华区宗涛非标设备厂在本案中的雇主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刘宗涛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其请求作为雇主的被告刘宗涛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刘宏承担雇主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赔偿费用。1、根据法律对赔偿标准的规定,同时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其在城镇持续性地居住、生活、工作时间超过一年的相应证据,故本院确定按《2012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中的相关统计数据和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2、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80元、残疾赔偿金37776元(4722元/年×20年×40%)、后期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50元/天×43天)、误工费22875.82元(1389.22元/月÷30天×494天)、护理费2440.25元(20714元/年÷365天×43天)、营养费2150元(50元/天×43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76626.07元,扣除被告刘宗涛预付费用35742元及双方约定应当扣除的原告从农村新农合报销的费用31659.56元后,余款9224.51元应由被告刘宗涛予以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当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虽系法律上的扶养人,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其本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保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有卫雇员受害损失人民币9224.51元;二、驳回原告吴有卫对被告刘宏的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0元,减半收取即2370元,由原告吴有卫负担2270元,被告刘宗涛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