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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李晓刚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刑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刚,农民,住四川省苍溪县。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广涛、宋荣,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晓刚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140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晓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晓刚,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晓刚系被害人晏某雇佣的驾驶员,在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会展中心建设工地上出渣。2012年8月16日,被告人李晓刚被晏某解雇。2012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晓刚到重庆市渝北区悦来街道会展中心建设工地中环建设项目部配电工程项目部门前,用事前偷配的钥匙将晏某停放在此的上汽依维柯红岩金刚CQ3254SMG384型黄色自卸大货车盗走,并将事先盗窃的渝B×××××汽车牌照安装在其盗窃的大货车上。庾即,李晓刚将盗得的大货车驾驶至四川省苍溪县嘉川农机修理厂对车身颜色改为木红色。同年9月5日,李晓刚将盗得的大货车驾驶至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竹园镇一建筑工地出渣。次日被公安民警捉获,其如实供述了盗窃大货车的事实。案发后,追回被盗大货车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大货车价值186321元。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晓刚的妻子赔偿了被害人晏某经济损失共计47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晏某书面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晓刚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被盗车辆的及偷配的钥匙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视屏查看记录,谅解书、领条,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李晓刚的户籍信息表,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刘某、米某、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晓刚的供述等证据证实。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晓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上诉人李晓刚以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赃,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等,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诉意见内容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晓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鉴于上诉人李晓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李晓刚的犯罪事实、盗窃数额、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在法定幅度内对其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晓刚及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李晓刚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但 斌审判员 李 毅审判员 陈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江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