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丽龙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邹永华与卓世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78号原告:邹某。被告:卓某。委托代理人:项甲。委托代理人:项乙。原告邹某诉被告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起诉称:2007年年初,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原告因年纪较大一直未能成婚,而被告之前有过婚史并生育有子女,双方经过短暂相处于200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但共同收养了一女,取名小邹,现年4岁。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婚后被告言语恶毒、脾气暴躁的本性逐渐显现出来,被告与原告结婚的真正目的也暴露出来,是为了贪图原告的钱财。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被告便带着女儿搬到另外房间居住,并将房门锁上,单独开火,不与原告来往,原告不得不自己照顾年逾80岁的老父亲。期间,被告拿走了家里的存折,其中有山林补偿款83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00元,被告仅给原告13000元作为生活费,给原告父亲13000元看病,剩余款项都被被告取走了。山林补偿款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无权占有应予归还,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00元扣除家庭生活开支26000元,剩余94000元,其中一半应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共计应归还原告130000元。从2008年3月左右至今双方分居已达四年之久,被告不履行其作为妻子的职责,不照顾老人,反而竭力侵占原告的财产,令原告十分心寒。现原告、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当离婚,养女小邹虽系双方婚后收养,但原告视如己出,而被告已生育有子女,故离婚后小邹应随原告生活。原告曾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遭到被告拒绝,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养女小邹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女儿18周岁时止;被告返还原告1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邹某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山林补偿款83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94000元。被告卓某答辩称:一、原告、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三、四个月,双方分居已四年与事实不相符。自双方建立家庭以来,被告便一心一意经营家庭,被告不仅悉心照顾、抚养女儿小邹,对原告的父亲也很关心。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完全是受人挑拨所致,只要法院多开导、教育原告,被告相信原告定会迷途知返的;二、养女小邹一直由被告抚养、照顾,真正将养女视如己出的是被告;三、原告主张的130000元款项,山林补偿款83000元,除去各种开支外已无剩余,而土地征用补偿款120000元,原告、被告、原告父亲及养女各30000元,原告及其父亲的60000元由原告保存,养女的30000元尚在,被告的30000元约13000余元用于支付原告父亲的医疗费,剩余的用于家庭及女儿抚养支出,之外已无剩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卓某系再婚。原告邹某、被告卓某于2007年上半年认识,同年12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于2010年1月12日收养一女,取名小邹。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交的(浙丽龙)2010收字第003号收养登记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今后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信其夫妻关系会有所改善。现原告亦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丹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佩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