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徐永智与江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智,江瑞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0070号原告:徐永智,男。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瑞兵,男。原告徐永智与被告江瑞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毓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智的委托代理人丁方昕、被告江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4月起,被告因做生意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60000余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按月利率3.3%支付了2006年4月27日所借35000元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7日止,共计39370元;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07年11月27日所借100000元借款利息,至2009年2月27日止,共计375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09年2月9日所借25000元借款利息,至2009年7月9日止,共计3125元。但剩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2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194380元(其中2006年的35000元借款从2009年2月27日起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7年11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从2009年2月27日起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2009年2月9日的25000元借款从2009年7月9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30日止)。江瑞兵辩称:被告因做工程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属实。2007年的100000元借款是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2009年的25000元借款利息是按月利率2分5计算的,2010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2006年、2007年及2009年借款利息均支付至2010年下半年。现被告同意归还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至2010年3月12日间,江瑞兵共向徐永智借款162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其中2006年4月27日借款35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3%支付利息;2007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009年2月9日借款2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0年3月12日借款2000元。之后,江瑞兵支付了借款利息79995元,其中支付2006年4月27日35000元借款利息39370元(从2006年4月27日起按月利率3.3%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止);支付2007年11月27日100000借款利息37500元(从2007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2月27日止);支付2009年2月9日25000元借款利息3125元(从2009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09年7月9日止)。因江瑞兵后来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徐永智、江瑞兵的当庭陈述,徐永智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永智与江瑞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江瑞兵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的民事法律责任,即按约支付利息,故徐永智要求江瑞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徐永智和江瑞兵对部分借款利息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6年4月27日的35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2%的四倍计算;2007年11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09年2月9日的25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江瑞兵根据上述约定已支付的79995元利息,扣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6651元及2007年11月27日100000元借款利息37500元,余款15844元应作为江瑞兵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6年4月27日的35000元借款按年利率6.12%四倍计算,江瑞兵应支付2006年4月27日至2009年2月27日的利息24276元,江瑞兵已支付的此期间借款利息39370元中应扣除24276元,余款15094元应作为江瑞兵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6年4月27日35000元借款中尚有19906元借款本金未还;2009年2月9日的25000元借款按年利率5.76%四倍计算,江瑞兵应支付2009年2月9日至2009年7月9日的利息2375元,江瑞兵已支付的此期间借款利息3125元中应扣除2375元,余款750元应作为江瑞兵归还的本金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即2009年2月9日25000元借款中尚有24250元借款本金未还)。江瑞兵关于借款利息均已支付至2010年下半年的辩称,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瑞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智借款146156元,并支付利息130249元(其中19906元借款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6.12%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计18720元;100000元借款从2009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计92133元;24250元借款从2009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5.76%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2月30日止,计19396元);二、驳回原告徐永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3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593元,由被告江瑞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毓梅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万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