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滦民初字第316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汪彬、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汪彬,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圆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滦民初字第3164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张新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磊,男,(特别代理)。被告汪彬,司机。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连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建锋,男,1979年5月6日生,汉族,(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李荣先,男,(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地址滦县新城。负责人李国强,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5403707-X。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被告张圆,司机。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与被告汪彬、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张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磊、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彬、张圆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诉称,被告汪彬于2010年12月12日驾驶冀B×××××号车在沈官营村里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挂断原告的电缆、电杆、光缆等通信设施,交警队认定汪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150586元,另支出鉴定费4010元。被告汪彬驾驶的事故车所有人系第二被告,因此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保险法,第三被告应在保险责任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因原告至今未得到赔偿,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459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彬未作答辩。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肇事车冀B×××××号系被告张圆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该车自交付之日起便由购车人独自支配运营、独享运营利益,我公司对该车不具有运营支配权利,也不享有该车的运营利益,我公司只是对购车人提供免费服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本案是交通侵权案件,根据民法通则中的过错原则,侵害行为与侵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既不是侵权人,与侵权结果也不存在因果关系,我公司与司机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任何关系,因此对此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依据行驶证来确定所有人没有法律依据,相关法律已经明确不以登记认定所有人,公安机关的登记不能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人的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需提供汪彬的驾驶证及冀B×××××号车行车本、身体条件回执和从业资格证、修理费发票赔偿凭证,鉴定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价格鉴证报告书是原告单方委托,所以对其鉴定结论不认可,我公司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以重新鉴定结论报告为准,二次的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张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22时许,被告汪彬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滦县沈官营村里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发生刮断电缆线、电杆、电力线等电力设施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彬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撞电力设施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受交警部门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线杆等电力设施进行了损失评估,鉴定损失为15058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1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申请对被撞电杆及工时等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我院遂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对外委托,该技术室委托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该保险公估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出具了冀强保估报字(2012)第1-002号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损失为144196.75元,收取评估费9913.41元。另查明,冀B×××××号车系被告张圆于2009年7月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登记在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车损报告书及评估费单据,冀B×××××号车行驶证及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消费信贷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购车用户验车交接单、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评估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汪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张圆系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唐山市诚信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张圆承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及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被撞线杆等电力设施损失经过了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价格认定损失,但原告经滦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的损失评估是经交警部门委托,并非单方自己委托,产生的评估费4010元,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认定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损失包括被撞电力设施损失144196.75元,评估费4010元,合计148206.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辩称评估费不予赔偿,因保险法规定,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评估费属于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因此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被撞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被撞电力设施损失及评估费146206.75元;合计148206.7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1632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负担6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重新鉴定费991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担9492.41元,由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滦县分公司负担4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耿建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