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9-01-03
案件名称
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与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住所:北京市东城区青年湖东里**楼对面。法定代表人周少清,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燚,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原住所:惠州市南门大街**。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诉被告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诉称,1993年3月,为开发洲际工业园项目(用地面积1.2万平方米),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用于支付洲际工业园项目中的“博罗县合作征商业街地皮款”,从而确保项目土地的购买使用。后该项目流产,但被告至今未将用于该项目土地出让款的费用退还给原告。虽经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仍不返还。有鉴于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退还开发项目地皮款20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转账凭证;2、转账支出凭单;3、借款单。被告惠州银华实业总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企业间的借贷关系,提供的证据是转账凭证及借款单,在庭审过程中,法庭要求原告出示证据的原件,原告代理人称:没有原件,因为公司多次搬迁,过程中把原件弄不见了。转账凭证记载:应收银华实业公司应收款2000000元。借款单记载:银华实业公司借款2000000元。上述凭证均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内部凭证。在庭审过程中,法庭向原告询问,借款是如何支付给被告?原告代理人答:这个不清楚,没有材料了,历史也悠久了,现在也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法庭再询问:你方有没有向被告催收过借款?原告代理人答:当时有催收过,但是还是因为历史原因,没有办时找到催收记录。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被告的营业地址无人办公,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2年12月19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形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不足,应当予以驳回。理由是:第一,原告无法提供原件对其出示的证据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二,法庭向原告询问借款如何支付给被告,原告的回答实质是没有证据证明是否曾出借200万元给被告,法庭再询问是否有催收记录,原告仍然无法证明曾催收过欠款;第三,对于贷款关系来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付款记录,或催收记录等重要事实,其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不足。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北京市顺达经济开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秀群审判员 赖素霞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六日书记员 李 鸟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件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