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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外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6-02

案件名称

季铁吾与许祥伍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祥伍,季铁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外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祥伍。委托代理人:李兆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铁吾。委托代理人:潘明轩。上诉人许祥伍为与被上诉人季铁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2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许祥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赓,被上诉人季铁吾的委托代理人潘明轩到庭参加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许祥伍等五人前往利比里亚工作,因无钱购买机票,许祥伍遂向北京华夏航空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写明:“今欠北京华夏航空公司机票款共伍人,每人12100元。计陆万零伍佰元。及其他借款3500元,共计人民币陆万肆千元整。本人承诺到利比里亚后拾天后归还,超过十天按百分之二的月息计算。陈雷高老婆担保2600,共计陆万陆千伍佰元。证人:留国平担保人:季铁吾借款人:许祥伍2011.4.28”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承认是66500元。后魏日新等人支付机票款36500元,许祥伍尚欠航空公司人民币30000元。经航空公司多次向许祥伍催讨无果,遂直接要求担保人季铁吾归还该欠款,季铁吾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了30000元欠款。2011年12月30日,北京华夏航空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季铁吾为丽水许祥伍等5人担保在我公司买了2011年5月6日北京-蒙罗维亚的机票,票号分071-5125942445/46/47/48,071-071-5125942441/42/43,071-5125942499,071-5125942440,071-5125943441,金额合计66500元人民币,魏日新等人自负36500元。尚欠叁万元。我公司已经向许祥伍催讨多次不还,现已由担保人季铁吾支付给我公司。特此证明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季铁吾垫付30000元机票款后,向许祥伍催款,许祥伍一直未归还该款项,故季铁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许祥伍归还该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季铁吾系利比里亚共和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应首先明确本案适用的准据法。本案季铁吾、许祥伍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季铁吾是否有权主张该30000元的追偿权。关于该30000元的性质,季铁吾、许祥伍在庭审中都一致承认该款项为机票款,且许祥伍出具的欠条也说明了这一点。季铁吾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已代许祥伍支付该30000元这一事实,许祥伍认为依据《劳务协议书》中的约定,该机票款应由季铁吾支付,但该协议中没有能证明诉争机票款应由季铁吾支付的条款,也不能证明许祥伍与利比里亚国贸集团所签的协议书是许祥伍与季铁吾之间订立的,且季铁吾在协议上签字,明确写明“见中人”,与许祥伍所称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许祥伍未支付过该款项,也没有证据反驳季铁吾未支付该款,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也证明了该款项是由季铁吾代为支付。故季铁吾代许祥伍支付款项事实成立,季铁吾应当享有追偿权。本案许祥伍作为债务人,应及时归还其所欠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的机票款30000元,但许祥伍在欠款所立的归还欠款的日期内未归还该款,季铁吾作为担保人代许祥伍归还欠款,季铁吾取得了追偿权,有权向许祥伍追偿已支付的欠款,许祥伍有支付季铁吾垫付的款项的义务。季铁吾要求许祥伍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已明确表示放弃,这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判决:许祥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季铁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订前)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许祥伍承担。许祥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季铁吾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30000元机票欠款后,向许祥伍催款,许祥伍一直未归还该款项,与事实不符。许祥伍曾在出国前与季铁吾商定出国机票、签证手续费等均由季铁吾负担,但2011年4月28日季铁吾拿着打印好的欠条让其签字,其因急于出国务工,认为反正约定由季铁吾负担机票,便签了名。但其五人到达利比里亚后并无工作,流落街头数月,后不得以自行购票回国。后经国内查询,回程机票已被季铁吾退票。许祥伍等五人系受害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季铁吾的诉讼请求。季铁吾质证中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许祥伍上诉中所谓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季铁吾作为担保人代为支付30000元机票欠款后,有权向许祥伍追讨该款。请求驳回许祥伍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质证中,许祥伍提供2011年9月21日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季铁吾的对账单一份,意图证明许祥伍、魏日新、赵荣和、吴陈宝、周启为五人的回程机票已被以每人1500元退票。季铁吾对此予以确认,其虽辩称诉请的30000元中已扣除退票款,但无证据支持,且该辩称与其一审中提供的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2011年12月30日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许祥伍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季铁吾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故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许祥伍等五人的回程机票已被以1500元每人退票处理,故所欠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应相应扣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季铁吾的追偿请求是否成立。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系涉外商事纠纷案件,原判管辖及法律适用问题无误。关于季铁吾的追偿请求,是基于许祥伍签字的日期为2011年4月28日,数额为65000元的欠条,季铁吾为该款担保人。季铁吾又提供了北京华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关于许祥伍等五人中的魏日新等人自负36500元,尚欠30000元,已由担保人季铁吾支付的证明,故季铁吾的追偿请求成立。许祥伍虽在原审提供其与利比里亚国贸集团2011年5月1日签署的《劳务协议书》,主张根据该协议第2条,其出国的机票应由季铁吾承担,但季铁吾只是该协议书的“见中人”,故许祥伍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同时由于许祥伍等五人的回程机票已做退票处理,即航空公司并未提供回程的运输服务,故欠款数额应相应扣减,认定为22500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季铁吾对许祥伍的追偿请求成立,许祥伍上诉所称其已与季铁吾约定出国机票由季铁吾负担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许祥伍提出的撤销原判,驳回季铁吾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欠款数额,许祥伍虽在一审未能提供证据,但根据其在二审提供并得到季铁吾确认的证据,应认定为22500元。原审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丽商外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许祥伍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季铁吾人民币225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铁吾承担137.5元,许祥伍承担4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季铁吾承担137.5元,许祥伍承担4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苗 青代理审判员  吴云辉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