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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李海龙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龙,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68号原告:李海龙,男。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女。被告:李强,男。原告李海龙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燕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及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李海龙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李海龙现金4万元整(肆万元整),到2011年10月29日还清。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应对其行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海龙借款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燕燕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尚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