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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谊大厦。法定代表人:赵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该单位职员。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宁穿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陈月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放、徐曹德,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伟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曹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建立柴油买卖关系,由原告提供被告车辆使用所需的柴油。经被告确认,截至2013年2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76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87600元。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提供了确认函及清单。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答辩称:买卖关系及欠款均属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据系原件,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购货后未付清货款,应负有向原告付清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巨力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货款68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76元,减半收取5338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9358元,由被告宁波名宇国际货柜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青宝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