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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曲素贞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王爱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曲素贞,王爱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3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16号。负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素贞,农民。委托代理人曹伶娟,山东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峰,山东多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爱杰,农民。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称安邦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曲素贞、王爱杰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2)诸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青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连东,被上诉人曲素贞的委托代理人曹伶娟、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9日9时30分许,王爱杰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诸城市朱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辛兴镇西花园村处时,与由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曲素贞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曲素贞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认定王爱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曲素贞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素贞受伤后于当日至2012年6月2日在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23283.31元。经曲素贞申请,双方当事人协商,法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曲素贞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曲素贞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曲素贞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曲素贞系农村居民,治疗期间由其子石峰护理,石峰系山东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3532元。另,曲素贞因本次事故还支付停车施救费70元。发生本次事故后,王爱杰已赔付曲素贞20000元,并要求曲素贞返还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王爱杰及安邦青岛公司对曲素贞主张的包括医疗费23283.31元、施救停车费7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71元、护理费2943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没有异议,安邦青岛公司对曲素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有异议,认为该数额过高。还查明,王爱杰系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安邦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王爱杰与曲素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曲素贞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曲素贞关于王爱杰应按90%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事故车辆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青岛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安邦青岛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曲素贞的损失。因法律并未细分各赔偿明细,故安邦青岛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发生本次事故后,王爱杰已赔付曲素贞20000元,超出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部分,王爱杰请求返还,曲素贞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青岛公司赔偿曲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医疗费232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171元、护理费2943元、交通费30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等损失共计32447.3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曲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包括施救停车费70元、鉴定费1900元等其他损失共计1970元,由王爱杰按90%赔偿1773元。王爱杰已垫付20000元,曲素贞应返还王爱杰182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曲素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曲素贞负担219元,由安邦青岛公司负担306元。宣判后,安邦青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曲素贞的医疗费数额已经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亦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曲素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爱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时,曲素贞主张护理费为2943元,安邦青岛公司对此没有异议。其他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该认定书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曲素贞原审主张的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其关于原审认定的护理费过高、护理时间过长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曲素贞的其他各项损失数额本身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应在交强险总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还是应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的问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时应按分项限额分别进行计算。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曲素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十级伤残,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审酌情支持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范围,应由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王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1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建伟代理审判员  张俊丽代理审判员  尹 义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