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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广州东湖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东湖广场有限公司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广州东湖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州东湖广场有限公司,广州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14号再审申请人(案外人):广州东湖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瑾。委托代理人:江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赵景峰,经理。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东湖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敬怡,总经理。一审被告:广州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胡辉华,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广州东湖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物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州仪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强公司)、一审被告及二审上诉人广州东湖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湖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东湖豪苑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东湖物业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仪强公司只是涉案停车场的车位所有权人,既不是小区停车场的经营方,也不是物业管理方,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东湖公司将停车场的管业权(包括经营管理权)交还给仪强公司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申请人自2002年起就是涉案停车场合法的唯一的物业管理公司,一、二审判决损害了申请人的物业管理权益。为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本院认为:涉案小区停车场系仪强公司所有,经生效的(2008)越法民三初字第2370号和(2009)穗中法民五终字第3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仪强公司应继续履行豪苑公司与东湖公司于1998年10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后由于东湖公司拖欠租金存在违约行为,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仪强公司解除涉案租赁合同,并判决东湖公司将停车场的管业权(包括经营管理权)交还给仪强公司并无不当。申请人东湖物业公司作为案外人,并非涉案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现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交其与豪苑公司于2011年3月1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证据,主张一、二审判决的第二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并损害了其的物业管理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东湖物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东湖广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震东代理审判员  胡晓清代理审判员  杨 靖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瑞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