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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曼与郭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曼,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王曼,女,1989年2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俊俊,女,1987年2月25日生(系原告王曼姐姐)。委托代理人刘岁宁,女,1965年4月14日生(系原告母亲)。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郭村一组)。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负责人王平,系该组组长。原告王曼诉被告郭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1990年被告给我分配了口粮地,我也尽了村民的义务,在数次村民选举中,我一直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1月8日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分配48522.16元,没有给我分配,我曾多次找村、组、镇上要钱,但他们都说不给分。我于2012年11月6日和西贺村王迎结了婚,至今,其村上土地已被政府储备,户口已经截止,两地都不能享受村民待遇,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48522.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制定的,且村民代表、组上、村长、镇上都签字了,我们组上只有监督权,没有决定权,所以不应该给原告分。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原告的户口本、土地证、合疗本各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合法的经济组织成员,应该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被告针对自己的诉请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分配明细表、征求每户意见表、分配方案、通告各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的分配共征求了131份意见,是群众不愿意给原告分钱。本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出如下评述,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因与法律相悖,故不予采信。经查本庭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郭村村民,2013年1月8日被告村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应分48522.16元,被告以原告已出嫁为由未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多次找村组协商未果,于2013年1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8522.1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系被告村组的合法经济组织成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理应该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未给原告分配土地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与法相悖,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郭村第一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曼应分配的征地补偿款4852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郭村一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保理代理审判员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文 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碟飞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