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等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何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行初字第27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陈润桥,村长。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何添,村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胡安泉,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良、谭少蓉。第三人何喜,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峰,广东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大江经联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同建经济社”)不服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喜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3年2月18日依法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广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良,第三人何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二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何喜的原始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按照《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配给何喜原始股贰股,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法律规范依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授权委托书。证据1-3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委托代理人的权限及合法性。4、何喜的申请书;5、何喜的身份证;6、何喜的户口簿。证据4-6证明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7、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8、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7、8证明被告已经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有关当事人。9、禅城府行复(2012)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得到了上级政府机关的支持。被告还提供了以下法律、法规依据:1、(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中共中央办公厅(通知)厅字(2001)9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3、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4、《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两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依据不正确。一、第三人于1994年5月13日出嫁,并已经于2004年9月将户口迁离了原告处,自2004年9月开始,第三人已经不是原告的农村集体成员,其也没有再履行原告的农村集体成员的义务,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第三人在原告处的成员资格已取消,所以其不具备原告的原始股东的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股份制章程》从1994年8月23日开始生效,是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该《股份制章程》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村民自治的法律最基本原则,对全体村民都具有约束力。第三人因不符合原告的《股份制章程》第八条的规定,故不能享有原告股东资格。三、原告的《股份制章程》于1994年8月23日生效,而省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于2006年12月13日才公布实施,《股份制章程》的生效时间先于省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的生效时间,所以被告适用依据错误。四、原告的《股份制章程》是在相关部门的指导下,在法律关于村民自治的规定下,在探索农村股份合作的股权改革的过程中,通过全体村民讨论一致通过的村规民约,是指导原告从1994年进行农村原始股权改革至今的唯一《股份制章程》。该《股份制章程》也已于1994年在相关机关备案。从1994年实施至今没有任何的个人和行政机关对该《股份制章程》提出异议。综上,第三人不具有原始股东资格,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依据不正确,原告特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2、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3、负责人证明书。以上证据1-3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证明第三人不具有原告的原始股东资格。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两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修订的《章程》等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的规定,在深入调查相关证据和事实的基础上,对原告的请求进行了认真研究,作出了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既遵守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又照顾了原告的实际情况,合法合理,依法应予维持。二、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并没有否定被告处理程序的合法性,表明被告根据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在程序方面比较规范、细致,符合法定程序。三、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被告在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相结合的基础下作出的。被告作为基层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在自身职权范围内居中作出让原告和第三人都能理解并接受的行政处理决定。而原告则完全从自身的角度去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由于角度不一样,原告并没有像被告一样客观、公证地去正确理解和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及村规民约。大江村于1994年8月23日制定的《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是依照法定程序表决通过的,体现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意志,但章程中第八条第2点的条款违反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上位法,不能作为否定第三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通知)厅字(2001)9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禅发(2003)57号《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省委农办、省妇联、省信访局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和集体收益分配权益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属于1994年6月底大江村在册的农业户人员,应属于大江同建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认定其可享有所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股东资格。据此,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福利待遇进行确认,按照《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配给第三人原始股贰股,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述称,其陈述意见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另,本案涉诉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被告作出的对第三人的股东权利的决定,是以第三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之后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为依据所作出的,故被告对第三人股东权利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应予支持。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6、8,两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7、9,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属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结合全案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在下文论述。以上本院确认的证据,均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将结合全案的事实作出适用是否正确的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何喜于1968年6月1日出生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村同建小组,属农业户口。1994年5月13日与张槎村民陈永强登记结婚,婚后分别生育陈淑莹(1995年7月6日出生,1998年3月16日申报入户)、陈文俊(1999年6月27日出生)两子女,二人户籍随母入户大江村同建小组,属农业性质,母子三人至2004年9月10日前户口一直在大江村同建小组。第三人于2009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要求确认其同建经济社股东资格及1994年7月至今的股份分红。被告于2010年9月2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0)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第三人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不服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上述决定。第三人仍不服,遂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禅张街行决(2010)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被告又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两原告自收到上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第三人的原始股东资格进行确认,按照股份制章程的规定配给第三人原始股贰股,并自确认其股东资格之日当年起享受两级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分配。两原告对上述决定不服,于2012年11月5日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禅城府行复(2012)2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两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形成本案的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男女平等的权利;”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有“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被告作为乡镇一级人民政府,具有保障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男女平等权利的法定职责,同时对侵害妇女及其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具有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故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重点审查:两原告1994年的《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中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能享有股东资格:……2、在1994年6月30日前结婚登记嫁出本村的人员及其所生子女……”的内容是否合法有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村中国共产党组织的领导下,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接受各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的监督……”;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是成员大会。凡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交成员大会讨论决定……”。根据上述规定,两原告有权通过其成员大会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涉及成员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但修改和决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否则应被视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5月8日下发的厅字(2001)9号《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规定:“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根据上述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的合法权益包括享有股东资格,股权收益及其他福利待遇等,必须平等的被依法保护,不受任何侵犯。两原告1994年的《张槎镇大江管理区合作经济股份制章程》中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均不能享有股东资格:……2、在1994年6月30日前结婚登记嫁出本村的人员及其所生子女……”的内容,明显违反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违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应被视为无效,不能作为两原告确认股东成员及购股资格的依据。两原告提出上述章程内容合法有效,对所有组织成员均具有约束力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2003年佛山市禅城区委、区政府在《批转佛山市禅城区农业局〈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股份合作制改革意见〉的通知》(禅发(2003)57号)中:“各村在第一次界定股东资格前已经出嫁,当时其户口仍然留在本村的‘外嫁女’,从本文颁发之日的当年起享有股东资格和股份分配”的规定,第三人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享有两原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原始股东资格。两原告提出其制定章程在先,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出台在后,不能作为否认其章程合法有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办事处作出的禅张街行决(2012)第59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江同建股份合作经济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应东代理审判员  陈青兰人民陪审员  陈惠珊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桂萍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