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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法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原告袁朝容与被告李祖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容,李祖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城法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袁朝容。委托代理人潘中英,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元。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原告袁朝容与被告李祖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曲海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中英、被告李祖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朝容诉称,原告袁朝容耕种了袁朝碧的一块土地,该地块与被告李祖元的土地相邻。因该地块垮塌致使部分泥土下滑在土地背坎上,原告于是在该背坎上种植豌豆。2012年11月9日,被告李祖元称垮塌的泥土在被告地里,不让原告耕种,并用锄头将原告已种植的豌豆苗铲掉,原告也动手扯被告家种植的豌豆苗。被告便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后来原告在城口县坪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药费和检查费用共计4272.30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052.3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祖元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双方为地界发生争议引起的。事发当天,被告发现争议地块上被种上了豌豆,原告承认是其种的并扬言要掀掉被告堆放的玉米杆,被告觉得气愤,便用锄头去铲原告种植的豌豆苗。原告辱骂被告,并向被告扔石头和泥沙,被告只顾铲豌豆苗,未予理睬原告,原告随即去扯被告家种植的豌豆苗,被告的妻子XX云见状,前来阻止原告扯豌豆苗,并与原告发生抓扯。后经村民蔡道全、牟必付劝解,将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拉开。原告除脸部被撞红外,没有其它伤处,被告并未打伤原告,且原告在垮塌处种地影响人行道路的通行安全,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下午,原告袁朝容与被告李祖元因土地界畔发生争议。原告在该地块上种植了豌豆,被告遂用锄头去铲原告种植的豌豆苗,原告也动手扯被告种植的豌豆苗,原、被告双方相互发生抓扯,抓扯过程中,原告身体受伤,当日到城口县坪坝中心卫生院医治,经诊断为:1、左面部血肿伴左眼充血;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923.30元,在城口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349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272.30元、误工费2280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交通费100元等共计9052.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城口县坪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放射科诊断报告单、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城口县人民医院出具的CT检查报告单和放射科检查报告单各1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城口县公安局坪坝派出所对袁朝容、李祖元、XX云、牟必付、罗世权、蔡道权等人制作的询问笔录、原告伤情照片、现场照片、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发现被告铲除其种植的豌豆苗,应当通过正常渠道反映情况并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其采取扯除被告种植的豌豆苗的方式不妥,故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处置不当,遇事不冷静,与原告相互抓扯,被告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被告按4:6划分责任为宜,即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按36天计算,即实际住院24天及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2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需要补充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4272.30元;2、误工费2160元(60元/天×36天);3、护理费1440元(60元/天×2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天×24天);5、交通费酌定4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392.30元,被告应承担其中5053.40元(8392.30元×6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祖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袁朝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053.40元;二、驳回原告袁朝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袁朝容负担80元,被告李祖元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曲海龙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练倍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