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塘商初字第157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萧方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存在贸易往来,原告提供PE塑料给被告。2012年9月27日,双方进行货物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4618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仅偿付原告10000元。原告经对余款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货款34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拖欠货款,于法相悖,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某某货款346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5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萧方训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