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宾民一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宾民一初字第419号黄芳与黄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芳,黄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宾民一初字第419号原告黄芳。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律师。委托代理人陆震寰,实习律师被告黄冬冬。原告黄芳诉与被告黄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嘉泓,被告黄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芳诉称:原告和被告及廖XX、黄X四人合伙经营的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因经营不善,经全体股东大会决定散伙,并就合伙财产分配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合伙债务51138元,其中包括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作为借方向蒙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由于被告未归还借款,蒙XX提起诉讼,为此原告被迫代被告向蒙XX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共计31280元。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代被告堑付的债务款3128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宾阳县出色婚纱摄影店古·摄影婚纱宾阳加盟店〉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及《债务承担明细表》,证明被告负责归还蒙XX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存款凭条,证明依照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原告已于2011年5月20日将应负担蒙XX借款本金40000元的2011年4-6月份利息328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3)(2011)宾民一初字第854号、87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收条》、《结算票据》,证明本院在执行判决过程中,原告已代被告堑付蒙X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被告黄冬冬答辩称:原告已代被告堑付蒙XX借款本金及利息28000元是事实,被告确认,被告应清偿给原告;原告将应负担蒙XX借款40000元的2011年4-6月份利息328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也是事实,但该利息3280元与本案无关,这是原告依照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对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80元利息款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冬冬未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依照全体股东大会决议支付给被告的蒙XX借款40000元的2011年4-6月份利息3280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作为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和被告及廖XX、黄X四人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合伙经营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1年1月28日向蒙XX借款各20000元投入该加盟店经营。因经营不善,全体股东大会决定成都古摄影集团宾阳加盟店于2011年4月2日散伙,并就合伙财分配和债务承担达成协议,被告承担合伙债务51138元,其中包括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作为借款人向蒙XX借款40000元及利息。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五、未尽事宜”约定:①原借有利息现金40000元由于已经由黄冬冬承担债务,债权人应向黄冬冬本人追偿,黄芳虽有在借条上签名,但不负责此部分债务。②原有利息现金借款40000元之利息4-6月合计5600元未计入总债务数,应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各股东须在2011年5月20日前以现金方式交付到黄冬冬手上。原告按照股份比例承担该借款利息3280元,其已于2011年5月20日存入黄冬冬的账户,黄冬冬收到该利息款后,并未偿付给蒙XX。由于被告未归还蒙XX借款,蒙XX于2011年6月15日及2011年6月24日将原、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854号、879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各判决原、被告共同归还蒙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被告与蒙XX于2012年11月4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黄芳、黄冬冬各负责归还蒙XX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产生利息。原告已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全部履行归还蒙XX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8000元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怠于履行归还蒙XX借款义务,致使原告被代其堑付归还蒙XX借款本金20000元、两次堑付归还蒙XX借款利息(包括原告依照全体股东大会决议于2011年5月20日存入被告账户的蒙XX借款40000元2011年4-6月份利息3280元和原告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支付蒙XX借款20000元的利息8000元)共计11280元,该债务是被告应承担的合伙债务,原告已代被告向债权人偿还,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纠纷的产生是因当事人履行合伙协议引起,故本案应定性为合伙协议纠纷。《〈宾阳县出色婚纱摄影店古·摄影婚纱宾阳加盟店〉全体股东大会决议》及《债务承担明细表》是合伙企业解散,全体合伙人达成的合伙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伙协议,全体合伙人应积极全面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将其承担蒙XX借款本金40000元的2011年4-6月份的利息3280元存入被告的账户,属原告应履行合伙协议的义务,符合合伙协议约定,本院予以肯定,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该利息款3280元,实质就是请求本院保护其不履行全体股东大会决议约定的义务,若本院支持,将造成全体股东大会决议被否定,也会受到其他股东的反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归还蒙XX借款的义务,原告在本院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依法代被告堑付归还蒙XX借款本金、利息共计28000元,原告有权依法向被告追偿,现被告表示同意返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冬冬返还原告黄芳堑付的归还蒙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8000元,两项共计28000元;二、驳回原告黄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原告黄芳负担31元,由被告黄冬冬负担2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和大新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三条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四十条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