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杜某某、李某某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李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托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11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上网追逃后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车站派出所抓获并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1月30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谈未来,陕西五功律师事务所律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并以咸渭检刑简建字(2013��第26号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蜀群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谈未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7日,王某某(已判决)听说与自己有经济纠纷的赵某某在泾阳县云阳镇水磨村,便纠集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徐某(已判决),徐某又纠集王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前往。中午11时许,王某某等人在水磨村见到被害人赵某某,要求其还钱。随后将赵某某挟制于徐某的车内,并先后去泾阳县、高陵县、咸阳市渭城区,要求赵某某找钱。其间,王某带来的人还对赵某某进行殴打。当晚,王某某等人将赵某某带回乾县,王某某、杜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入住金润快捷酒店,王某某还将乙某某(已判决)叫到酒店房间。当晚及第二天,王某某、杜某某、乙某某继续非法限制赵某某的人身自由。直至8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共被限制人身自由二十八小时。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基本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谈未来律师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李某某在该案中系从犯,2、李某某并未殴打被害人,3、李某某在案发当晚就离开了现场,其参与非法拘禁时间并非二十八个小时。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同案已决犯王某某、徐某、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被打照片两张及赵某某诊断病历,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车站派出所说明,杜某某投案自首证明,2013年1月29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3)咸渭刑初字第00075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因经济纠纷伙同他人非法限制被害人赵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李某某因索取债务而伙同王某某等人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杜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未殴打被害人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晓娟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