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芝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2012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2年3月17日6时许,在烟台市喜旺食品有限公司院内,爬窗进入该公司仓库,盗窃喜旺肉食品一宗,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盗单位,其余由被告人王某折价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吕某、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当庭播放的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烟台市喜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被盗物品明细表、产品出厂价格证明,收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