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终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2013)00013判决书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诉董潞宏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董潞宏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终字第00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明,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系工行退休职工,住长治市长兴路五马工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原审被告)路俊花,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平顺县人,无业,住长治市长兴路五马工行家属院*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樊新杰,男,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系长治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长治市东大街自来水公司家属院3号3单元301室。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李平,女,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系长治市自来水公司职工,住长治市东狮子街9号4号楼501室。委托代理人陈鹏义,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潞宏,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黎城县人,系工行职工,住长治市东大街甜水巷休干所**排*户。上诉人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因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一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明、路俊花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樊新杰,上诉人樊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鹏义,被上诉人董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樊李平与李毓200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李长明、路俊花系李毓的父母。2011年9月28日,李毓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董潞宏陆万元整李毓”的借条一支,后李毓未归还。2012年5月14日,李毓病故。原告经向樊李平要款未果,依法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起诉前申请我院对登记所有人为李毓的位于长治市东狮子街工行南办家属院面积为81.23平方米的房产(2008年11月28日登记在李毓名下,房改成本价为57430.19元)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主张2012年6月15日樊李平替李毓归还程晓钢欠款60000元,2012年6月25日李长明、路俊花替李毓归还孟涛欠款14万元,已超出李毓就东狮子街的房屋的遗产价值。原告主张李毓与被告樊李平除东狮子街房屋外还有李毓在水厂的房子一套,别克车一辆,公积金60000元。被告表示水厂房子房产证名字是樊黎虎。车已用于抵债给樊文俊,抵了60000元。公积金已用于丧葬、看病开支。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举的借据可以证明原告与李毓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毓应当承担归还原告欠款60000元的责任。三被告作为李毓的法定继承人,应当以其应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归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董潞宏人民币60000元,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由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承担。一审宣判后,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为由提起上诉。被上诉人董潞宏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是公平公正合法的,三上诉人继承了李毓的遗产又不想归还欠款,现在又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其已归还部分欠款,而且超出了李毓的遗产价值范围,但未能提供有利的证据。质证中,董潞宏就上诉人的主张及证据不予认可,经法庭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长明和路俊花之子、樊李平之夫李毓生前借被上诉人董潞宏人民币60000元,有借据为证,且三上诉人对此未予否认,原审据此判决三人在李毓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关于三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已为李毓归还了部分欠款,并且超出了李毓的遗产价值,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300元,由上诉人李长明、路俊花、樊李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连法代理审判员 张洪安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贾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